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2*2公分、左眉2*1公分挫傷、左上臂3處1*1公分瘀傷、左前臂3處2*1公分擦傷、右手背3*2公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