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支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記載,應更正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37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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