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53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658號、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林家民 、 蔡葦蓁 、 李冠言 、 黃怡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二)自判決確定後貳個月起捌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江俊廷 、 沈師賢 、 蔡依婷 、 黃俊溢 、 曾瑞賢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張獻仁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古經理」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廣場,將其在臺灣銀行汐止 分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古經理」使用。「古經理」在取得張獻仁提供之上開存款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趁林家民瀏覽PCHOME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哈電族翻譯機拍賣訊息,進而出價競標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林家民,誑稱 林某 已經得標云云,使林家民陷於錯誤,而依約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元匯入上 開張獻仁 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林家民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林家民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林家民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趁蔡葦蓁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印表機出售訊息,進而出價購買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蔡葦蓁,佯稱有現貨同意出售云云,使蔡葦蓁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一千零八十八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蔡葦蓁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蔡葦蓁之匯款提領一空。嗣蔡葦蓁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趁李冠言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手機出售訊息,進而出價購買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冠言,佯稱 李某 已經得標云云,使李冠言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三千九百九十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李冠言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李冠言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李冠言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趁江俊廷瀏覽奇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數位相機拍賣訊息,進而出價競標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江俊廷,佯稱江俊廷已經得標云云,使江俊廷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一萬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江俊廷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江俊廷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江俊廷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趁沈師賢瀏覽奇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數位相機拍賣訊息,進而出價競標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沈師賢,佯稱沈某已經得標云云,使沈師賢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不詳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九千一百二十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沈師賢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沈師賢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沈師賢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不詳時間,趁蔡依婷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手機出售訊息,進而出價購買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蔡依婷,佯稱有現貨同意出售云云,使蔡依婷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九千八百七十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蔡依婷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蔡依婷之匯款提領一空。嗣蔡依婷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趁黃俊溢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手機出售訊息,進而出價競標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黃俊溢,佯稱 黃某 已經得標云云,使黃俊溢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七千七百四十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黃俊溢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黃俊溢之匯款提領一空。嗣黃俊溢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趁曾瑞賢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冰箱拍賣訊息,進而出價競標之便,以電子郵件回覆曾瑞賢,佯稱 曾某 已經得標云云,使曾瑞賢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五千三百九十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曾瑞賢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曾瑞賢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曾瑞賢在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趁黃怡雯瀏覽報紙,偶然發現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哈電族英漢辭典出售廣告,進而循上開廣告,以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詢價之便,向黃怡雯佯稱有現貨同意出售云云,使黃怡雯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稍後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價款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匯入上開張獻仁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黃怡雯匯款後,持張獻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黃怡雯之匯款提領一空。嗣黃怡雯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後引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民、蔡葦蓁、李冠言、江俊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黃怡雯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對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書面出具之傳聞證據,然該明細係銀行等金融機構基於其平日業務,透過電腦逐日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獻仁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證人林家民、蔡葦蓁、李冠言、江俊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黃怡雯如何於事實欄所述之各次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款項亦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在卷(林家民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十九頁;蔡葦蓁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六頁;李冠言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十五頁;江俊廷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十一頁;沈師賢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九頁;蔡依婷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二十一頁;黃俊溢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二十四頁;曾瑞賢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卷第十六頁;黃怡雯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汐止營字第0九九五0000六三一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林家民之銀行交易明細、蔡葦蓁之銀行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來往資料、江俊廷之銀行交易明細、沈師賢之銀行轉帳資料、黃俊溢之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黃怡雯之存摺影本、李冠言之銀行轉帳資料及其應買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二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八十四頁、同上清水分局卷第五十四頁、同上清水分局卷第六十七頁、同上清水分局卷第六十一頁、同上清水分局卷第八十八頁、同上清水分局卷第七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二)該詐欺集團在詐騙證人林家民等人時,自始即指定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證人林家民等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由是可知,被告前開帳戶,係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是業務性質,每個業務要有一個帳戶,需要測試伊的帳戶,所以伊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狀況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不能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否則有遭該人將之使用在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提供本件提款卡給「古經理」使用時,已四十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自亦難諉為不知,再由本案經過而言,被告與「古經理」初次見面,不知對方或所屬公司之任何背景資料,縱係應徵工作,於「古經理」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的提款卡時,亦當謹慎從事,不至於輕易交付,方始合理,然被告仍貿然將提款卡提供給「古經理」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古經理」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古經理」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古經理」使用,並非直接參與「古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林家民等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古經理」,使證人林家民等數名被害人先後受「古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兩次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與之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予審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衡諸本案情節,應甚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依現有證據無法查得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證人林家民等人損失,也有命被告賠償之必要,爰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並參酌被告陳稱:伊希望從十月十日起,每月提出五千元賠償被害人等語,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賠償時間│├──┼───┼────────┼─────────┤│一│林家民│八百四十元│第一期│├──┼───┼────────┼─────────┤│二│蔡葦蓁│一千零八十八元│第一期│├──┼───┼────────┼─────────┤│三│李冠言│三千九百九十元│第一期│├──┼───┼────────┼─────────┤│四│江俊廷│一萬元│第二期│├──┼───┼────────┼─────────┤│五│沈師賢│九千一百二十元│第二期│├──┼───┼────────┼─────────┤│六│蔡依婷│九千八百七十元│第二期│├──┼───┼────────┼─────────┤│七│黃俊溢│七千七百四十元│第二期│├──┼───┼────────┼─────────┤│八│曾瑞賢│五千三百九十元│第二期│├──┼───┼────────┼─────────┤│九│黃怡雯│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第一期│└──┴───┴────────┴─────────┘清償時間:
第一期: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林家民、蔡葦蓁、李冠言、黃怡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二期:自判決確定後貳個月起捌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江俊
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