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掉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及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背信及連續毀損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寺廟乙○○○及信徒所託,未經寺廟信眾之同意,即擅改牌匾與招牌,復將寺廟之廟產毀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但慮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6月12日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前開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4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同左│第1項條文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以百元計算之,新│││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法施行後,應依新│││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法第2條第1項之│││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規定,適用最有利│││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於行為人之法律。│││1千元以下罰金。│││2.刑法第342條第1││││││項項、第354條之│││第354條│第354條│刑法第354條│罰金刑,依舊法之│││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同左│條文本身未作│規定,貨幣單位為│││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修正│銀元,且依罰金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1條前段規定,72│││、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0倍,並依現行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上,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元折算新臺幣3元│││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而依新法刑法施│││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行法第1條之1之│││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規定,上開法條之│││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罰金貨幣單位為新│││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臺幣,且因非屬72│││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年6月26日至94年│││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1月7日新增或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之條文,罰金數│││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額提高為30倍,│││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新法之罰金刑最│││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高罰金數額與舊法│││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相同,但最低數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三│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四│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另刑法有│││關累犯規定於本案被告故意再犯,無須比較新舊法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