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即原移送併辦經退回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九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六角扳手,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 李蒨華 (甲○之妹)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按:該車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註銷牌照)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VW-5436號(懸掛F5-2735號牌照)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並查扣該F5-2735號車牌0面(已由查獲單位發還被害人);甲○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以徒手撥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二面,懸掛於上開之VW-5436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並查扣得該車牌0面(已由查獲單位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併案審理退回,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該退回部分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慶浴 (所有人乙○○之兄)、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代保管單、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雖時間間隔非短,然其所竊取之標的均係汽車車牌0面,犯罪意欲相同,犯行前後目的同一,僅係竊盜犯行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即上訴部分),與起訴之犯行,如上所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非不赦,只因一時貪念所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科刑等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第一次竊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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