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駕駛執照壹張(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ˍ八九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查獲其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0毫克,而由該派出所警員 江明南 填製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一八0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依法吊扣駕駛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詎甲○○明知其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以其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製作駕駛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補發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北市○○街、梧州街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其係酒後駕車,且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而由警員 張振東 填製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二六九六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甲○○持上開補發之駕駛執照出示員警,並由員警依法吊扣該駕駛執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不確定駕照有沒有被扣,我到派出所問值班警員,他叫我到監理所調電腦資料就知道,監理所人員請我在門口之電腦查詢有無資料,我查詢電腦沒有被扣駕照之資料,因而才申請補發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ˍ八九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查獲其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0毫克,而由該派出所警員江明南填製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一八0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依法吊扣駕駛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該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註明「酒後駕車(禁駛)」,並於「代保管物件」欄內明白記載「扣駕照」,經被告署名簽收,此有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一八0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被扣駕駛執照之事諉為不知,顯非可採。(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以其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製作駕駛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補發予甲○○,以上事實復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切結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表、駕駛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補發之駕駛執照乃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乃係指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有關補發之駕駛執照其中所記載之事項均為真實,並無不實之情形,被告行使補發之駕駛執照,尚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乃職業駕駛人,本應注重交通安全,乃竟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其於駕駛執照被查扣後,不思斷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謊報遺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後仍駕駛計程車營業,隨又違規酒後駕車,顯見其輕忽生命不負責任之態度,惡性非輕,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駕駛執照一張(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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