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ENTE
在台居所被告乙○○JACK
在台居所: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巷四百三十一弄十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美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結婚,婚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先後來台工作,期間因夫妻二人分隔兩地,意見不合,屢因摩擦間隙不斷,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雙方甚至因而分居,迄今逾二年。
(二)按原告與被告因工作關係,長期間內仍必須居留台灣工作,無法於美國訴訟,而美國離婚必須以判決為之。茲根據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法令婚姻與親屬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因不能且未於起訴前繼續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居住六個月以上,故無法於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提起離婚訴訟。惟根據奧克拉荷馬州有關「離婚與親屬」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夫妻感情不合(Incompatibility)」構成法院判決離婚原因之一,而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兩造分居多年,形同陌路,早無夫妻之實,夫妻間亦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則本於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無論原告之本國法即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法律及中華民國民法規定,均認兩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顯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可構成離婚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兩造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美國奧克拉荷馬州「離婚與親屬」法律條文節印本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妙瑛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生活理念不合,彼此很難溝通,不希望再維持婚姻關係。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州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護照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可憑,是以關於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原告(夫)之本國法即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可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摩擦間隙不斷,以致無法共同生活,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協議分居,迄今逾三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妙瑛到場證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有關「離婚與親屬」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夫妻因嚴重個性不合致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者(Incompatibility),構成法院判決離婚原因之一,此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相符。查兩造因感情不睦,自八十六年四月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已現婚姻之破綻;且兩造到庭復均稱彼此生活理念不合,均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依此主客觀情事,應認為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情事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依上開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及我國民法之規定,均構成離婚之原因。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