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結婚,本圖百年偕老,詎被告婚後
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性情暴戾,以妻為奴,履次毆打原告,惟因顧及子女,均未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不知改過,反變本加厲,並污衊原告在外行為不軌,八十七年十月間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叫原告去死,原告無法忍受乃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同居女友家中潑灑汽油燃燒自己,造成己身嚴重殘障,兩造之間實已恩斷義絕,無法再維持圓滿之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曾因小細節發生爭吵,伊未過份的動手,僅曾拿枕頭丟原
告,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伊要外出應酬,原告不悅,兩人爭吵,伊將原告皮包拿到伊房間,伊曾叫原告去死,原告到另一房間割腕,伊未毆打原告,傷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可佐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履次毆打原告,八十七年十月間亦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叫原告去死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許金輝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自承﹕兩造婚後因小細節發生爭吵,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曾辱罵原告叫原告去死,以致原告割腕等情不諱(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因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割腕後數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夫妻相處貴在互相尊重、扶持及包容。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與被告繼續同居,而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離婚云云,因兩造已一年餘未同居,是原告依此請求,難謂有理。次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辱罵原告叫原告去死,以致原告一時失慮割腕輕生,已如前述,被告此舉,實已破壞夫妻相處之道,衡情原告主張因被告此等行徑致身體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而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已堪認定,兩造於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況兩造已一年餘未同居,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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