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丁○○住乙○○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至文化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向該中心之人員散佈流言,指稱原告心理問題嚴重,情緒不穩定,無法理性、溫和面對現實有效解決問題云云,致使文化大學之人員認為原告疑似重度憂鬱合併其他精神疾病,心理問題嚴重,認為對原告要施以精神醫療加上心理輔導,被告甲○○於上開會議中更提及原告愛花錢,沒有愛、沒有感恩、好像大家都欠她之語,此均有文化大學會議紀錄及學生輔導中心資料,並與會人員發言之錄音內容譯文可稽。被告在公眾場合向諸多人員為此等不實之陳述,使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備受打擊,羞於見人,不敢至學校唸書,將來尚不知何日才能撫平精神與心靈之嚴重創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文化大學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發言之錄音內容譯文及學生輔導中心資料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文化大學為原告修課問題通知原告之母即被告乙○○到校協商,因被告乙○○會暈車,乃託請被告甲○○、丁○○偕同到校。會議中並未論及原告心理問題嚴重,情緒不穩定,無法理性、溫和面對現實有效解決問題等語,被告甲○○雖有提及原告愛花錢,沒有愛、沒有感恩、好像大家都欠她之語,但確屬實情,且係基於欲為原告解決問題之動機,並非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原告訴請賠償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至文化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向該中心之人員散佈原告心理問題嚴重,情緒不穩定,無法理性、溫和面對現實有效解決問題之流言,致使該中心之人員認為原告疑似重度憂鬱合併其他精神疾病,心理問題嚴重,認為對原告要施以精神醫療加上心理輔導,已使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備受打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渠於上開會議中並未論及原告心理問題嚴重,情緒不穩定,無法理性、溫和面對現實有效解決問題等語,被告甲○○更以雖有提及原告愛花錢,沒有愛、沒有感恩、好像大家都欠她之語,惟確屬實情,且動機係擬為原告解決問題,非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至文化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向該中心之人員散佈原告心理問題嚴重,情緒不穩定,無法理性、溫和面對現實有效解決決問題之流言,固據提出文化大學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發言之錄音內容譯文及學生輔導中心資料之影本各一份為證。惟遍閱卷附上開文件,均無被告有為上開陳稱之紀錄,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另指被告甲○○於上開會議時有提及原告愛花錢,沒有愛、沒有感恩、好像大家都欠她之語,已損及原告之形像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文化大學係和校方討論有關自訴人選課與人際相處、情緒控制、生涯規劃、問題解決得態度與能力之事,有文化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校學字第二一九四號函附之「丙○○同學學習輔導協調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係文化大學之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原告就讀之畜產系系主任、系輔導教官、導師、教務處註冊組主任等人,與被告共同就原告上開課題討論,從原告選課異常與人際相處並非和睦,容易將別人正常的反應誤解為整她、嚇她、逼迫、脅迫她、情緒控制不穩等方面,得出輔導之結論─原告之家庭應更關心原告,讓原告可以得到親情的溫暖,原告家庭應在語言、言辭、態度上接納、支持原告,切忌不予理會,家人應共同找出病因,從根救起,且如有必要應帶原告尋求醫師治療疾病,精神醫療加上心理輔導效果更佳等語。故前開會議顯係為解決原告所遭遇之問題,而由校方與被告共同商討可行之方案,以幫助原告解決問題。被告甲○○提及上開關於原告金錢使用觀念之語,亦係根據原告日常生活之表現綜合評估而來,動機與目的均是為解決原告之心理問題,以防患問題滋生、惡化,即其係為幫助原告而非基於誹謗原告而為之,尚難遽認係屬誹謗原告之言論。況原告之母即被告乙○○亦當場陳稱其之薪水都花在原告身上,原告經常向其索取金錢,近日一次即高達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等語,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上開陳述係屬實情,亦非子虛。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散佈不實流言,損及其名譽之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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