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同年二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卅一弄十號住處,連續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三0一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警二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鑑定報告二份(附在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卷第七二頁、偵字第七八一七號卷第二四頁)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故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以裁判時之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法。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本院稱受保護管束人乙○○之保護管束期間已屆滿,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甲○金更字第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執行卷可稽。爰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