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 張玄門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玄門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15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9、10、11、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抗告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有15罪,考量該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復係經抗告人同意就上開15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方為本件聲請,受刑人顯已知悉本件聲請定刑範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固為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受比例原則、受刑人本身及家庭及犯罪後態度等實際情況,予以裁定,抗告人本次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裁定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所犯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總和)之拘束,且未考量受刑人本身、家庭、犯罪後態度、責任遞減及限制加重原則,與相類案件相比,原裁定酌減比例相差甚多,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已深具悔意,家中尚有老幼需抗告人撫養,懇請參酌95年7月1日刑法新法施行後,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107年度某詐欺案件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等裁判,廢棄原裁定,更為較輕之定應執行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3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年7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5月=5年2月+3月),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本件抗告人除104年間偽造他人簽名並偽刻他人印章申辦文件,向電信業者取得佣金及手機,造成被害人及電信業者損失外,另於106年6月至107年7月間,利用他人急於脫手所持有之生前契約,不諳生前契約、骨灰罐等葬儀產品銷售事項之際,騙取多數被害人交付財物,抗告人於上開詐欺犯行另有招聘人員、提供文件、分派報酬,取得報酬成數亦較其他共犯為多,所扮演的角色為重,本案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