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玥蓁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 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玥蓁部分上訴駁回。
陳玥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玥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58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並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 張金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原諒,被告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困窘,倘入監服刑,子女將無所依,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3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58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經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可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獲原諒,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科刑審酌事項,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該罪之法定本刑亦屬輕刑,不因被告經原審為罪刑宣告後為認罪表示而有變動。
㈡被告雖請求諭知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據原審判決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未見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另依原審所認定被告為圖得款項,與 陳霈羽 、 劉昱甫 (均另行判決)配合,在108年11月7日、12月26日佯以殯葬商品之相關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256,000元等犯罪情狀與被告之行為人情狀,亦足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準此,被告即無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年方20餘歲,已經離異並養育2名子女數年,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與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於上訴後供認犯罪,表明願就差額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續為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65頁,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