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 陳信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櫻芳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33、538條之4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毋庸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調解合意離婚,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29日與伊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願將相對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保日期:103年9月13日、保單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預估解約金金額111萬0030元〕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伊。相對人曾於同年10月3日向南山人壽申辦變更,嗣反悔並撤回申請;相對人顯無履約意願,經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其次,伊以系爭保單儲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基金,相對人同意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每年保險費新臺幣16萬6944元則由伊支付,並由伊友人即温姓業務員擔任承辦人。
然而,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後,竟於000年0月間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顯係意欲謀取系爭保單保險金或解約金。為防止伊與未成年子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變更受益人或解除契約並領取保險金或解約金之處分行為;且不得行使其他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利;如已領取保險金或解約金,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南山人壽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口頭成立系爭協議,相對人願將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抗告人,但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抗告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此有起訴狀、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本院112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27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雙方所爭執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㈡抗告人固然表示,其以系爭保單儲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
基金,每年保險費16萬6944元由其支付,相對人於系爭協議同意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抗告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顯係意欲謀取系爭保單保險金或解約金,其與未成年子女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舉Line對話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19、21-22頁)。但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22頁)充其量僅顯示相對人申請變更系爭保單承辦人,核屬其與南山人壽間關於業務窗口之更動。至於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各項權利義務將遭受何種影響,或構成相對人領取保險金或解約金之事由;抗告人並未有何釋明,自難認其將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非本件當事人,尚難認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直接必然關聯。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