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共同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羅國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奕萱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禁止相對人攝影、複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事件所提原證一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該證物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5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譯文(下分稱系爭錄影、系爭譯文,合稱系爭證據),涉及伊等名譽權及未滿7歲甲童之隱私權,且媒體曾公開報導本事件,若使相對人取得系爭證據而公開於媒體、網路,將使甲童之名譽、隱私權受到二次侵害。又法院得以當庭勘驗並採行不公開審理之方式,供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以進行攻防,已足保障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複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證據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系爭證據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文書涉及自己或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甲母自111年7月13日起僱用相對人擔任到府保母,相對人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協助甲童訂正作業時,竟暴力拉扯甲童手腕及手臂,事後復違反兩造所訂立切結書之保密約定,扭曲事實向媒體爆料,侵害甲童之身體、自由權及伊等之名譽、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而系爭證據為相對人與甲童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所翻譯逐字稿,屬抗告人提出用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原因事實之主要證據方法,雖系爭譯文涉及甲童行為描述及其與相對人間對話互動,但抗告人既翔實引用系爭譯文內容說明事發經過,相對人自有針對譯文敘及其與甲童間互動及甲童言行、反應等內容詳予攻防、答辯之必要,且該內容與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密切相關,若限制相對人抄錄、影印、複印或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該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惟系爭錄影涉及未成年人甲童之容貌、活動及抗告人居住環境等高度隱私內容,該等內容均非屬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須審酌,且系爭錄影屬電磁紀錄,本須藉由科技設備始能顯現,其內容並已有詳述甲童與相對人動作、對話之系爭譯文可資參佐,縱兩造對於系爭錄影內容與系爭譯文是否相符有爭執,非不可透過原法院當庭勘驗之調查方式得知系爭錄影影像內容,並援引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充分、完足之防禦,即無必須經由攝影、複印等方式重製留存系爭錄影,或使抗告人得以取得系爭錄影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必要,為避免對抗告人之隱私權過度侵害,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攝影、複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系爭錄影光碟,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該證物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即請求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複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系爭譯文,及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該證物之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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