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尚澔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尚澔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均參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就有關科刑部分,說明本案雖被告自白犯行,但因所供述之手槍、子彈來源之人已經死亡而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考量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原因,並非向他人積極購入而持有,且未執本案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不能同視,被告於本案自始坦認犯罪,全案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資料,素行尚可,且並非向他人積極購入而持有,而係消極保存其舅 盧先勇 死後所遺留之槍彈而犯本罪,亦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非鉅,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對照減刑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屬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對於犯罪事實均
自白坦認,並清楚交代槍彈來源為去世之舅舅盧先勇所留下,已確實防止將來有人持上開槍枝子彈為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事件,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並非自行透過任何管道主動取得本案槍枝子彈,僅係於舅舅過世後整理房間時發現而被動持有,因無法律相關知識,深恐向警方交出槍砲反而因此惹禍上身,故將槍枝子彈藏放於住處房間,數年來並無持以犯罪,請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緣由,及被告為家中之經濟來源支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第57條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所供出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盧先勇,已於民國99年8月18日死亡,有其戶政資料可憑(偵卷第30頁),顯無查獲之可能,且該槍枝、子彈係於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且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非屬單純一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7月,接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併科之罰金新臺幣3萬元亦屬低度之刑,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最輕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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