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雅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12年執緝字第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雅芬(下稱受刑人)因未收到檢察官執行之通知,故未在期限內報到,無法聲請易服勞役,然受刑人直至民國112年4月29日才知被通緝,故無逃亡之虞。受刑人願意為自己愚知所犯的錯誤付出代價,懇請准予易服勞役,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股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於該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其在上開案陳明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居所(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亦載該地為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乃於112年2月24日分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後埔派出所及中興橋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38號全卷核閱無訛。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未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遂於112年4月28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29日緝獲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案112年度執緝字第886號、112年度執字第1738號執行卷)。是受刑人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未到案,嗣經發佈通緝始到案等情,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係經
通緝始到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1之規定,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及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以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為由而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1
12年4月29日為警緝獲時,於警方詢問住所地址為何乙節,受刑人答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受刑人於歷審陳報之住居所相同。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將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與受刑人所陳報之上開住居所並無違誤之處。而上開執行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與受刑人,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受刑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且受刑人亦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檢察官處分之適法性。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