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益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04、12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不同,本件車禍並無造成其他人實際損害,可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又原審在量刑判斷,並未考慮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此部分應由鈞院重新審酌。至前案紀錄部分,雖被告構成累犯,亦請審酌被告具有身心障礙狀況,應無再依刑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且除本案及前案外,被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然其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制頒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及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最近一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11年5、6月間所犯,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未及3、4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毫悔意,亦無視路人安全,且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至於原審輕判有期徒刑6月後,再心存僥倖以認罪及身心狀況為由提起上訴,其情狀顯無可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