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洪明成 被告 康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太平洋日報報紙等件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約定書第4條第6款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4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9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6月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03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50,132元(含本金169,884元、利息280,248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9,884元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5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
11.5%計付,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3年3月17日止累計922,423元(內含本金474,824元、利息447,599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4,824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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