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政彥 陳歆劼 劉韋伶 被告 陳安霓
鄭 陳彩雲 陳壽子 陳 美秀 (即邱 陳美秀 ) 陳清份 陳許滿 陳 張雪梅 陳文松 陳淑芬 陳淑鈴 陳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安霓、陳壽子、陳美秀(即 邱陳美秀 )、陳清份、陳許滿、陳張雪梅、陳文松、陳淑芬、陳淑鈴、陳淑月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金油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06頁),此為聲明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安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67,540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18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油所有,陳金油死亡後,被告等人於98年1月8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陳安霓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對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安霓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 鄭陳彩雲 到庭答辯略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是養女,根本不知道有這塊地,也沒有打算要等語;被告陳美秀、陳清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應證明其為被告陳安霓之債權人,並證明陳安霓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處,否則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又被告陳安霓出售相關繼承之土地獲利豐厚,更有餘力代為償還先祖父之債務,怎對原告之867,540元債權無力償還?其中玄虛應由陳安霓出面公開闡明,方為正途等語置辯。其餘被告陳安霓、陳壽子、陳許滿、陳張雪梅、陳文松、陳淑芬、陳淑鈴、陳淑月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3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陳金油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54至69、124至136、153至173頁),雖被告陳美秀、陳清份辯稱原告未證明其為被告陳安霓之債權人,惟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且被告陳安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安霓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油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除系爭土地外,陳金油並無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4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安霓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安霓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美秀、陳清份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一:土地標示(即訴外人陳金油所遺留之遺產)┌──┬────────────────┬──────┬────┐│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56平方公尺│10分之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73平方公尺│5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被告)│應繼分│編號│繼承人(被告)│應繼分│├──┼───────┼────┼──┼───────┼─────┤│1│陳安霓│1/96│7│陳張雪梅│1/96│├──┼───────┼────┼──┼───────┼─────┤│2│鄭陳彩雲│3/8│8│陳文松│1/96│├──┼───────┼────┼──┼───────┼─────┤│3│陳壽子│3/8│9│陳淑芬│1/96│├──┼───────┼────┼──┼───────┼─────┤│4│陳美秀│1/16│10│陳淑鈴│1/96│├──┼───────┼────┼──┼───────┼─────┤│5│陳清份│1/16│11│陳淑月│1/96│├──┼───────┼────┼──┴───────┴─────┘│6│陳許滿│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