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明因不滿其鄰居即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衣店排氣管長期散發異味,屢經反應未見改善,為防堵異味飄散遂自力解決致觸犯法律,然念其所造成之火災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
1.大衣1件、西裝7件、西褲12件、棉襖背心1件、洋裝3件。
2.烘衣機上方電源開關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陳政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6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明與 劉柏晉 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鄰居,劉柏晉並在上址00號1樓經營之旭峰乾洗店,且在上址00號頂樓架設排氣管,用以排放店內瓦斯型烘衣機運轉而生之熱氣,然因該排氣管時有異味散出,經陳政明及其家人屢向劉柏晉反應未果,而與劉柏晉迭有爭執;詎陳政明為防堵異味持續飄散,竟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9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劉柏晉同意,自上址00號頂樓,翻越圍牆,擅自侵入上址00號頂樓,先以塑膠袋塞入前開排氣管,再以塑膠袋套住該排氣管出風口,並以橡皮筋圈綁固定後,又以大理石地磚蓋封該排氣管出風口,致使上址乾洗店大廳東南側之瓦斯型烘衣機於運轉時,因前開排氣管堵塞,熱氣無法散逸,引發烘衣機滾筒內部溫度日益升高,進而產生異常高溫,正在烘乾之衣物因此起火燃燒,終至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及上開烘衣機上方電源開關器表面燒熔焦黑,如附表所示之處並因此受到燻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發現後,劉柏晉即時手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處理,始未釀成大禍。
二、案經劉柏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明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柏晉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胞弟 陳國明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陳君毅 、 凃豪秩 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從而,被告既為防堵異味持續飄散,方堵塞前開排氣管,致使運轉中之上開烘衣機熱氣無法散逸,產生異常高溫,不慎引發火災,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情事,被告此一過失毀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屬不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簡逸薇附表:
一、失火燒燬部分:1.大衣1件、西裝7件、西褲12件、棉襖背心1件、洋裝3件。
2.上開烘衣機上方電源開關器表面有燒熔現象。
二、失火燻燒部分:1.上開烘衣機滾筒外側局部受燒變黑。
2.位於瓦斯管路上方之上開烘衣機外殼受燒變色。
3.上開烘衣機滾筒局部燃燒變色。
4.上開烘衣機下方抽風扇濾網及風扇口均有燻黑跡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