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陳盈勳 被告 黃東和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8,060元,及自遞狀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手錶損失15,000元、臉部美容50,000元金額部分外,其餘項目已分別為減縮或為擴張,即:⑴醫藥費減縮為10,523元;⑵機車修理費減縮為6,510元;⑶衣物(含眼鏡、鞋子)損失減縮為3,500元;⑷交通費減縮為2,512元;⑸視力受損減縮為20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減縮為100,000元;⑺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擴張為6,0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38,045元(計算式:15,000+50,000+10,523+6,510+3,500+2,512+200,000+100,000+6,050,000),而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算,核為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0年08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於臺南市西港區慶
安里南40線,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由西向東行進,遭同方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突然自外側超越(右邊超車)原告之機車,致使自小客車後門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因原告機車在前面,且該路段為禁止超車路段,被告並未嗚笛表示欲超車,故原告不知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從後面過來。本件係因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進行右邊超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唇裂傷、右鎖骨骨折、四肢擦傷、眼睛視神經等傷害。
㈡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經原告提出告
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又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惟均不成功,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38,045元,請求項目如下:
1、機車修理費6,510元:原告已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為5,310元;而原告機車尚未修理部分為2,000元。原告僅就6,51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衣物損失費(含眼鏡、鞋子)3,500元、手錶損失15,000元: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致衣物受損
,故原告就衣物及鞋子、眼鏡損失部分,僅請求被告就3,5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手錶15,000元:
按原告配戴之手錶品牌為「天梭表」,原購買價為18,000元,該錶已因車禍而毀損,經鐘錶公司及臺南市鐘錶公會之鑑定,均表示該錶外觀已無法修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錶費用15,000元。
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及手錶損失為18,500元(計
算式:3,500+15,000)
3、醫療費用10,523元、疤痕美容費用50,000元: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傷,已支出醫藥費用
10,52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臉、手及腳上之疤痕,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去除臉部疤痕費用約12,000元以上,而手腳部分之疤痕,須經由磨皮手術修復,經原告詢價後費用為一個疤痕約6,000元以上,則疤痕美容費用共計須支出48,000元以上(計算式:12,000+6,000×6)。故原告爰請求疤痕美容費用為50,000元。
⑶雖醫院診斷書提及原告之四肢疤痕應無手術美容必要,惟
其亦指出治療之方法及結果。又醫師之所以無法對疤痕治療進行估價,係因不知須經過幾次療程方能痊癒。又原告因傷所留之疤痕雖不致造成生活上困難,惟已導致原告心理上之不舒服及障礙。
4、交通費2,512元⑴原告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共計支出3,700元(即18趟往返麻
豆新樓醫院及第一次出院,計程車車資以每次100元計算,計算式:18×2×100+100);3趟往返永康奇美醫院1,080元(計程車車資以每次180元計算,計算式:3×2×180);1趟往返佳里奇美醫院244元(計程車車資以每次122元計算,計算式:2×1×244)。
⑵又原告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僅請求被告就2,51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5、工作收入損失6,050,000元:⑴依醫院開具之診斷書,均說明原告須休養一段時間。而原
告之工作地點不在臺灣,故於原告未痊癒前,原告自無法返回國外工作地點工作,故原告於痊癒及返回國外工作前,均屬原告無法工作之範疇。又原告均在國外生活及工作,依臺灣之稅法,國外所得並不需要報稅,故原告並無臺灣之薪資扣繳憑單。
⑵就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工作職位、職業證照觀之,均可
作為原告薪資收入水準之參考,原告爰以每月人民幣12萬元即新台幣55萬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依據。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治療5個月而無法工作,嗣後,為了繼續治療而請求留職停薪6個月,惟6個月過後因無法復職工作而失業,是原告應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為6,050,000元(計算式:550,000×11)。
6、視神經永久損害200,000元:⑴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經由救護車送往新樓醫院
麻豆分院治療,住院期間為一星期。而於住院期間,醫院主要係針對原告之腦震盪、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治療,而原告於住院期間當時並未察覺眼睛有異狀,眼睛僅係有時會模糊看不清楚,且有出現光炫情況。
⑵嗣後,原告不舒服之狀況越來越嚴重,原告曾三次至麻豆
地區眼科診所就診,惟因診所設備不足,無法正確診療,原告即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又因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師認為其設備不足,原告即轉診至永康奇美醫學中心檢查。嗣經永康奇美醫學中心醫師檢查後,認為原告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安排原告再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⑶原告即再至佳里奇美醫院看檢驗報告,而經佳里奇美醫院
醫師告知,原告雖未患有黃斑性病變,但卻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視神經發生萎縮,而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永久性損傷,將來無法復原。
⑷按原告係有註冊之會計師,工作上須與大量數字有關,由
於視神經萎縮無法修復,將逐漸造成原告視力損害,對原告未來之工作將造成重大影響,且原告為治療眼睛,必須冒著失去工作及發生婚姻之危機而留在臺灣。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視神經永久損害2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原告工作地均在中國大陸,而原告長期留在臺灣治療,對工作造成不利影響,致原告倍感煎熬,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6,438,045元(計算式:6,510+18,500+10,523+50,000+2,512+6,050,000+200,000+100,000)。
㈣綜上,被告須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完全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以: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仍有爭議,理應由專業之鑑
定機關予以鑑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部份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甚多,茲就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衣物(含眼鏡、鞋子)、手錶損失、交通費部分:除手錶外被告不再爭執,同意給付。
2、醫療費用部份: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如與車禍有關被告始願支付,
3、疤痕治療費用部份: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據此,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請求非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訴外人大成集團等所開立之相關私文書,而未提供其薪資扣繳憑單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等相類似證明以為佐證。又原告於受傷期間之實際工作為何、是否仍領有薪津等,均未見原告說明之。
5、視神經損傷部份:本案原告是否確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導致其眼睛遺留病症,原告仍應說明並證明確係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聯性。
6、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所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法院之睿智審酌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唇裂傷、右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6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資查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靠邊慢行即由右側超車,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就系爭車禍兩造間之肇事原因歸屬,業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鑑定結果認定:「陳盈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東和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雖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覆議,惟經臺南市政府函覆:「函囑覆議黃東和、陳盈勳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2年第23次(102年12月9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46頁)。原告復主張本件應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云云。按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再鑑定之必要,無非係以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而影響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就本件車禍事故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片16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8頁),足認已具可供鑑定委員會判斷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僅係主觀臆測,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判斷之有利於己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必要,而非可採。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損後,原
告為此已支出修復費用5,31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並提出慶濠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修理部分2,000元,惟被告就原告機車受損部分僅願給付6,510元,而原告就機車修理部分亦減縮僅請求6,510元,業經兩造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78頁及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6,510元,應屬有據。
2、衣物(含眼鏡、鞋子)、手錶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穿戴之衣服、眼鏡及鞋
子等物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尚符常情,而被告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衣服、眼鏡及鞋子等物損失3,5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配戴之手錶已因車禍毀損,經鐘錶公司及臺
南市鐘錶公會之鑑定,均表示該錶外觀已無法修復,而請求被告賠償新錶費用1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配戴之手錶已因車禍毀損,並未提出手錶確有受損之照片以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就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回覆函觀之,即:「陳盈勳先生業已於102年1月24日前來本會尋求協助鑑定,惟所擁有之天梭表,在臺灣有銷售總公司才具有鑑定真偽資格,僅提供總公司資料俾有助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87號卷第44頁,下稱本院營調卷),僅能得知原告有將手錶送往鑑定之行為,然其送往鑑定之手錶,是否即係車禍發生當時所配戴之手錶,不得而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送往鑑定之手錶確係車禍發生時所配戴,惟上開回函僅係說明手錶有鑑定資格者為何人而已,尚無從證明其配戴之手錶確已因系爭車禍毀損致無法修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錶費用15,000元云云,難認有據。⑶準此,原告僅得就衣物(含眼鏡、鞋子)損失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3,500元;至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就手錶損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3、醫療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523元,並提
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唇裂傷、右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0年9月14日及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營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核與其就醫之科別,即:急診科、神經外科、骨科、外科、放射科等相關(眼科及整形外科除外,後如下述),自堪認原告於上開科別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既應就原告於急診科、神經外科、骨科、外科及
放射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上開科別就診之實際支出即自付總額為6,066元(詳如下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即為6,066元,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眼科就診支出部分(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5頁)。經查,原告前於101年7月11日已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惟因兩造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而本院於前案中,曾就原告患有之眼疾是否係因車禍外力所致,分別函詢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及奇美醫院,而經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病人陳盈勳眼睛之傷疾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是因車禍導致…」、「病患於101年12月1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主訴』一年多前車禍過後左眼時常出現閃光,右眼有時會看不到。病患『主訴』車禍後是在麻豆新樓醫院追蹤,並無在本院就診的紀錄,病患101年12月17日之後也並未回本院繼續回診或檢查,故無法評估病患病情」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有麻豆新樓醫院101年12月28日麻新樓歷字第101621號函及奇美醫院102年1月21日(102)奇醫字第0419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附於前案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78頁、第98頁),由上開醫院函覆觀之,原告眼疾係因車禍所致均係其事後至眼科就診自為陳述,而非醫師所為之判斷,自難認原告至眼科就診,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關聯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損失,包括眼科就診支出,即無可採。
⑷又原告另請求整形外科就診費用387元(見本院卷第76頁
)及疤痕美容費用50,000元部分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整形外科收據,請求就診費用,惟原告就該於整形外科就診部分,是否確係基於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需之治療,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僅係與上開於急診科、神經外科、骨科、外科及放射科等就診部分為包裹式請求,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就原告係於102年1月24日於整形外科就診,而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至系爭車禍事故於100年8月26日發生後,已1年有餘等情,依客觀情形觀之,亦無足認原告於整形外科就診費用部分,確係基於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需之治療,故原告請求整形外科就診費用387元,難認有據。至就原告請求疤痕美容費用5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整形美容之必要,本院前案亦已分別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業經其等分別函覆:「…病人陳盈勳右側顏面醜疤需美容整形治療,費用約一萬二仟元以上…」、「四肢擦傷所致之疤痕應無手術美容之必要,微整形雷射應可略為改善疤痕外觀。所需費用依病患需求及治療次數多寡無法估算」等語(見前案卷第78頁、第95頁)。準此,由上開醫院函覆所示,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疤痕,僅臉部顏面有整形美容之必要,臉部外觀以外之身體部位,尚無手術美容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美容費用,於12,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⑸故原告就醫療費及整形美容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18,066元(計算式:6,066+1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治療,共支出2,512元計程車車資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計程車車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均在國外生活及工作,依臺灣之稅法,國外所
得並不需要報稅,故以每月550,000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依據,而其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050,000元云云。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在國外工作,並提出北京森博互動公關策畫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營調卷第31頁),然該文書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尚不能認為真正;況原告若確有在大陸地區工作而領有薪資所得,亦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申報所得,然原告並無申報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所得,有本院前案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第130至162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550,000元,作為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本院前案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前案卷第130至162頁),原告於98年度至100年度間之申報所得來源均係股利憑單,而其上開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24,348元、75,382元、46,205元,應認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在臺灣並無工作所得,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併審酌原告現年60歲(00年00月00日生),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準此,於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勞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之工作損失為宜,堪予認定。
⑶雖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治療期間為5個月,且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留職停薪6個月在臺灣治療眼睛,致原告受雇公司另行聘用他人取代原告,而使原告失業,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11個月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受有眼睛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按在何地、何時就醫治療、就醫治療期間等,本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尚難以其須留職停薪而在臺灣就醫治療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況,依原告主張之工作場所在大陸地區等客觀情形觀之,大陸地區亦非無設有醫院可供原告選擇就醫治療,是原告主張其須留職停薪乙節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營調卷第20至21頁),醫師醫囑已分別載明:「100年8月
26日急診手術縫合傷口及入院。100年9月1日出院。門診
100年9月3日及100年9月14日,共貳次。宜休養貳個月」、「因病情需要宜休息2個月勿從事重勞動工作以利病情。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自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為2個月。又原告於眼科就診行為,已難認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關聯性,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提出其於眼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營調卷第19頁),其醫師醫囑亦僅載明「病患診斷如上述,目前以左眼降眼壓眼藥水治療」等語,並未載明原告有因治療眼睛確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1個月云云,自非可採。
⑷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而以勞工最低每月基
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之工作損失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6、視神經永久損害部分:⑴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導致視神經發生萎縮,無法復原,致原告視力損害,對原告未來之工作將造成重大影響,且原告為治療眼睛,必須冒著失去工作及發生婚姻之危機而留在臺灣,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營調卷第29頁)。惟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眼睛之損傷,已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就診之眼睛部位,有門診追蹤治療之需要而已,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視神經發生萎縮云云,要難採信。況新樓醫院就原告眼科門診結果已函覆:「…病人於101年5月23日於本院眼科門診檢查兩眼戴眼鏡之視力皆壹點零。101年12月12日就診建議轉診到奇美醫院檢查是否有黃斑性病變。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尚難依現有資料論斷」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78頁),足認原告經新樓醫院眼科門診後,尚無原告所稱患有視神經萎縮之症狀,而奇美醫院亦函覆:「…病患主訴車禍後是在麻豆新樓醫院追蹤,並無在本院就診的紀錄,病患101年12月17日之後也並未回本院繼續回診或檢查,固無法評估病患病情,請去函麻豆新樓醫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98頁)。苟原告確實患有其所稱之視神經萎縮症狀,原告豈有可能僅於醫院門診一次後,即未再有任何就醫治療行為,原告所稱顯有違常情,此益徵原告尚無其所稱之患有視神經萎縮症狀。
⑵按原告於醫院眼科就診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
告復無法證明確實患有視神經萎縮症狀,且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視神經永久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云云,難認有理,而不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經我國登記領有證照之會計師,其在美國紐約州、科羅拉多州亦登記領有會計師證照,其98年度至10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6,205元、75,382元、124,348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3筆土地、19筆田賦及10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1,606,045元;而被告現係從事司機工作,其98年度至10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92,770元、204,000元、230,4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959,8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130至168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其已為判刑確定而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基上,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應為78,148元(計算式:6,510+3,500+6,066+12,000+2,512+37,560+1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肇事主因,而被告係肇事次因,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1,259元(計算式:78,148×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4,756元(即以擴張後請求金額6,438,045元計算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就診日期編列)┌──┬─────┬────┬────┬────┬────┬────┐│編號│日期│自付額│健保給付│就診機關│就診科別│本院卷頁│││││額│││碼│├──┼─────┼────┼────┼────┼────┼────┤│1│100.8.26│450元││新樓醫院│急診科│第61頁│├──┼─────┼────┼────┼────┼────┼────┤│2│100.9.1│1,753元││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第61頁│├──┼─────┼────┼────┼────┼────┼────┤│3│100.9.1││15,277元│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第62頁│├──┼─────┼────┼────┼────┼────┼────┤│4│100.9.3│190元│374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2頁│├──┼─────┼────┼────┼────┼────┼────┤│5│100.9.3│290元│644元│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第63頁│├──┼─────┼────┼────┼────┼────┼────┤│6│100.9.14│290元│919元│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第63頁│├──┼─────┼────┼────┼────┼────┼────┤│7│100.9.14│160元││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第64頁│├──┼─────┼────┼────┼────┼────┼────┤│8│100.9.14│310元│400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4頁│├──┼─────┼────┼────┼────┼────┼────┤│9│100.10.12│290元│428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5頁│├──┼─────┼────┼────┼────┼────┼────┤│10│100.10.12│193元│103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6頁│├──┼─────┼────┼────┼────┼────┼────┤│11│100.11.14│290元│678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7頁│├──┼─────┼────┼────┼────┼────┼────┤│12│100.11.14│160元│332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8頁│├──┼─────┼────┼────┼────┼────┼────┤│13│100.12.13│290元│428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9頁│├──┼─────┼────┼────┼────┼────┼────┤│14│101.1.10│290元│552元│新樓醫院│骨科│第69頁│├──┼─────┼────┼────┼────┼────┼────┤│15│101.1.10│200元││新樓醫院│放射科│第70頁│├──┼─────┼────┼────┼────┼────┼────┤│16│101.2.8│310元│670元│新樓醫院│骨科│第71頁│├──┼─────┼────┼────┼────┼────┼────┤│17│101.2.10│290元│366元│新樓醫院│外科│第72頁│├──┼─────┼────┼────┼────┼────┼────┤│18│101.3.6│310元│1,079元│新樓醫院│骨科│第72頁│├──┼─────┼────┼────┼────┼────┼────┤│總計││6,066元│2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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