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紫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紫妍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因擔任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董事長,就宏燁公司之事務與江○結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日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介紹,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 余忠勳 (所犯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處罪刑確定)傷害江○。余忠勳允諾後,於9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將此事委託友人 王智成 ,王智成則致電 吳嘉祥 (王、吳二人所犯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覓人手共同傷害江○,並將此事告知 周煥庭 (所犯傷害罪,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紫妍先與江○相約於翌(2)日下午在晶華酒店(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見面談話,再邀同余忠勳、王智成、吳嘉祥及少年許○翔於當(2)日中午前往宏燁公司辦公室內謀劃如何毆打江○。嗣經楊紫妍與余忠勳等4人謀議由楊女先到場指認其欲毆打之對象,復由余忠勳等人伺機下手後,余忠勳、王智成、吳嘉祥、周煥庭遂邀同 李瑞鵬 (所犯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年籍詳卷,均已另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處理)前往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觀看楊紫妍計劃毆打之對象,並於江○與楊紫妍結束見面離開該處後,由李瑞鵬、許○翔、湯○毅、吳○龍4人依指示尾隨江女,復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跟蹤江○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地下1樓電扶梯處,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江○,致其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1x1x1公分)、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等傷害。
案經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紫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江○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5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證人余忠勳、王智成、吳嘉祥、 魏志豪 、許○翔等人證述在卷(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通訊監察譯文、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51-11頁背面至51-13頁背面、51-3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楊紫妍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余忠勳後,再由余忠勳指示李瑞鵬等人共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單一教唆共同傷害罪。又本案雖有少年許○翔、湯○毅、吳○龍等人共同為傷害犯行,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受託下手行兇之余忠勳將邀集少年參與本案,故不另依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均非重傷害之傷勢;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以教唆重傷之犯意教唆,故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認被告構成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均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曾受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擔任宏燁公司董事長期間不滿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唆使他人前往毆打教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行為顯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