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軒指定辯護人呂姿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軒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槍字第八十七號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一○二年度少保管字第四十號扣押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槍字第八十七號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槍字第八十七號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政軒與郭○傑及 王文東王文煌 兄弟(王文東、王文煌涉犯強盜等案,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審理;郭○傑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強盜等案,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0號審理)為朋友關係。
吳政軒與前列3人中之數人共同實施下列竊盜、強盜犯行:
㈠、吳政軒、王文東、王文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強盜麻將場事宜,由王文煌策劃,其並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匕首1把(未扣案)與吳政軒使用,而王文東則攜帶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數顆。謀議既定,於102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吳政軒、王文東共乘吳政軒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後方鐵皮屋麻將場,其二人由鐵皮屋側門進入,由王文東持改造手槍、子彈,吳政軒持匕首,王文東拉動槍枝滑套,以言語喝令在場之 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 等人靠牆站立並將身上財物置於桌上,並持搶托敲打郭靜萱頭部,吳政軒則持刀劃傷簡光榮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二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接續強取財物,取得黃林麗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簡光榮所有之5000元、吳基源所有之5000元、楊德勝所有之4萬3000元、郭靜萱所有之3萬5000元。得逞後隨即返回臺南市○區○○○路○○巷○○號王文東住處,由王文東分贓,吳政軒分得2萬餘元,其餘現金則由王文煌、王文東2人分得。吳政軒因下述
㈡、㈢案件為警查獲,於警察未發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強盜麻將場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吳政軒、王文東、王文煌、郭○傑謀議強盜「小美檳榔攤」,為避免查緝,一同決意先竊取他車車牌懸掛。其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犯意,推由吳政軒、郭○傑行竊,於102年2月18日某時,吳政軒與郭○傑依王文東及王文煌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內之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由吳政軒在場把風,而由郭○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2支竊取 許立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
0面,2人竊得該車牌後旋即自現場離去。
㈢、吳政軒、王文東、王文煌、郭○傑一同商議強盜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美檳榔攤」之事宜及逃逸路線。其四人於102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在王文東住處集結,由王文東提供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數顆與吳政軒,郭○傑則自備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由王文煌擬定並叮嚀作案後之逃逸路線。隨即由吳政軒、郭○傑共乘懸掛竊得之960-JSG號車牌之吳政軒所有重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至「小美檳榔攤」處(該址為民宅之1樓,2樓有人居住),其二人分持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逕行入內,吳政軒持槍喝令 沈榮山 夫妻靠牆站立不要動,持槍抵住沈榮山後背,並搜括其身上現金,郭○傑則拿西瓜刀押老闆娘並搜刮抽屜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沈榮山夫妻不能抗拒,接續於沈榮山夫妻身上、該處強取約4萬4000餘元。得逞後隨即依王文煌所策劃之路線逃逸,嗣將搶得之現金交由王文東分贓,吳政軒分得1萬餘元。
二、查獲經過:因王文東另案為警緝獲,警察於其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DNA跡證,認其涉犯多起強盜、搶奪案件,王文東供出郭○傑共同犯案。警察通知郭○傑到案,郭○傑主動提出犯案之扳手2支,並供出上開一、㈡及一、㈢案件是與吳政軒共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反面)。且:
一、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害人黃林麗雲、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於警詢之證述及簡光榮於警詢、偵查證述遭強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8至169頁、第172至17
3頁、第174頁正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於另案被告王文東住處扣得作案用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
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4至65頁),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亦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二、事實一、㈡部分:與少年被告郭○傑警詢之供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亦與被害人許立峰證述機車車牌遭竊等情一致(見警卷第176頁)。扣得之活動扳手2支(1支藍色邊框、1支純銀色),本院勘驗結果:
「藍色邊框扳手:長度為14公分、重量82公克、質地為鋼鐵材質、外包藍色塑膠套;純銀色扳手:長度為13.5公分、重量57公克、質地全部為鋼鐵材質」,上開材質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屬兇器。
三、事實一、㈢部分:與少年被告郭○傑警詢之供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亦與被害人沈榮山於警詢中證稱遭強盜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78至180頁),又被害人沈榮山亦表示該處2樓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第130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22張(警卷第182頁、第185至
191頁)。且於另案被告王文東住處扣得作案用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經鑑定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而認係兇器。
四、被告事實一、㈠所持匕首,少年被告於事實一、㈢所持西瓜刀雖未扣案,但匕首、西瓜刀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五、刑法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另強盜罪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㈠及㈢,被告及同夥攜帶槍砲犯案,且在場被告人數不僅1人,亦有攜帶匕首、西瓜刀,就一般大眾而言,應可認定被告及共犯持槍持刀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被害人如遭開槍射擊、揮砍,均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是以,事實一、㈠及㈢被告及共犯持槍、刀喝令被害人靠牆站立,係直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此行為確實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堪認被告及共犯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事實一、㈠被告、王文東、王文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一、㈡及㈢被告、郭○傑、王文東、王文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之人數不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是本件事實一、㈠㈡㈢在場人數均二人以下,即無「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一、㈠及㈢強盜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強盜犯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犯本件事實一、㈠加重強盜罪,被害人計有黃林麗雲、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簡光榮,而事實一、㈢加重強盜罪,被害人為沈榮山夫妻,被告上開犯行,各以接續行為強盜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見警卷第
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警偵審均坦白承認,深具悔悟,主動配合警方偵辦,使全案案情明朗,避免司法浪費。而被告年紀尚輕,生活水平低落,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誤交損友犯下本件犯行,各犯罪之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驚嚇有限,被告未造成現場人員生命、身體嚴重損害,且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等語。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被告與共犯持槍枝犯強盜案,社會上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稍有不慎可危害人之性命。再者,被告犯下2起加重強盜案件,並非單一、偶發犯罪,且2件強盜重案及竊取車牌案件犯案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是受同夥唆使,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警偵審坦認犯行、協助讓案情共犯結構明朗、甫出社會尚屬年輕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客觀上被告與共犯持有改造槍枝犯強盜案件及竊取車牌案件,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各犯行均不予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匕首與同夥犯下麻將場及檳榔攤強盜案件,以此暴力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同時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為避免查緝,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造成車主不便及損失,均應予懲處非難。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警詢及偵查中配合偵辦,並提供線索與檢警,勇於指認同夥犯行,亦自首麻將場強盜案而願受裁判。復參酌其於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2次強盜案分得之財物約莫2萬餘元、1萬餘元。其國中畢業、智識不高,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及一切生活情狀,就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強盜麻將場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自首減刑),強盜檳榔攤犯行,亦量處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即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強盜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於本院102年度少保管字第40號之活動扳手2支,為被告與少年郭○傑犯事實一、㈡竊取車牌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該扳手2支為郭○傑購買之物(見警卷第137頁照片2張),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於本案事實
一、㈡宣告刑項下沒收。而扣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保槍字第87號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王文東等人犯事實一、㈠及㈢強盜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該2次犯行宣告刑下沒收。至扣案子彈,部分已試射或另案已再送鑑定試射,而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用之匕首、西瓜刀,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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