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77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隊長 蘇棋秀 、小隊長 廖振學 、警員 許福和 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請其出示證件時,當場以『爛警察』、『臺灣爛警察』、『操你媽的』、『老子不爽給』等穢語及手比中指方式侮辱。」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隊長蘇棋秀、小隊長廖振學及警員許福和均身著制服,且正值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員警要求請其出示證件時,當場以『爛警察』、『臺灣爛警察』、『操你媽的』、『老子不爽給』等言語加以辱罵,並以手比中指方式加以侮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明維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於上開案發地點,於蘇棋秀、廖振學及許福和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彼等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侮辱,時間甚為密接,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臨時工之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生活上自給自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現患有視網膜病變及白內障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蘇明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10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隊長蘇棋秀、小隊長廖振學、警員許福和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請其出示證件時,當場以「爛警察」、「臺灣爛警察」、「操你媽的」、「老子不爽給」等穢語及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維之自白│坦承侮辱員警之事實│├──┼──────────┼────────────┤│2│值勤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3│錄影光碟、譯文、勘驗│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