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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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雍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日上午5、6點,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間內,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日
7時45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有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張,復徵得林雍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雍鎮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朋友「 阿豪 」來我房間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95ng/ml、安非他命濃度235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鋁箔紙上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無施用毒品,可能是「阿豪」在旁施用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施用之方式,多係將之置入吸食器或鋁箔紙上點火吸食,施用者為達一定之施用效果,多於煙霧產生時即行吸入,衡情亦不可能讓煙霧大量瀰漫,降低得施用之劑量,而使共處該密閉空間之人長時間吸入二手煙霧,足徵以二手菸中雖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數值應甚微低於檢驗閾值,然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95ng/ml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判定標準(500mg/ml)10倍之多,顯非誤吸他人二手菸所致;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今天清晨5、6點,阿豪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找我,我們共同吸食等語;證人林進剛指稱:5、6點阿豪來,房間烏煙瘴氣,有聞到奇怪的味道等語,與現場所扣得之殘留施用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及留存之打火機(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勾稽一致,益徵被告於警詢所供於103年10月2日上午5、6點,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間,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實在,其改辯為吸入二手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鋁箔紙1張,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