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政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1月9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工廠前時,見 蔣台擎 所有之比利時狼犬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飼養於上開工廠門口之未上鎖狗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狗籠而以撿取之繩索拴住該狼犬之脖子,將該狼犬牽離現場,並以前揭機車將竊得之狼犬載往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外飼養。嗣蔣台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查獲江政杰,江政杰乃偕同員警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當場扣得遭竊之狼犬1隻(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蔣台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際公認血統證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失竊犬隻照片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之狼犬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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