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吳剛魁 律師即 蔡宗霖 之遺產管理人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葉庭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管理蔡宗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霖(原名 蔡章文 )前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蔡宗霖僅繳各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2月14日,嗣後即未再繳款,截至95年6月份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3357元未給付(含本金16萬9539元及計算至95年6月之利息1萬3818元)。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蔡宗霖已於96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管理蔡宗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萬3357元,及其中16萬9539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消費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單正本,並證明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除95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之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為無理由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蔡宗霖消費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之原本供核對,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院之判斷:㈠蔡宗霖前於91年3月1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
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有信用卡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蔡宗霖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計算至95年6月份止之本息債權18萬3357元,及其中16萬9539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帳單原本,應認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依各特約商店提供之消費記錄製作,並按月寄送至蔡宗霖指定處所,以供蔡宗霖核對繳納之私文書,上訴人既質疑該帳務明細表內容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固屬無疑。惟蔡宗霖自91年4月至95年2月均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又其自91年5月起至95年2月亦皆有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此有系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生前對於被上訴人製作各期交易帳務明細均無異議,並於核對系爭信用卡帳單後持續繳納各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2月,參以上訴人復無法指明系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示之何筆消費金額有何錯誤之處(見簡上卷第31頁),堪認系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真正,應屬無疑。上訴人雖另主張債務人對銀行本來就避之唯恐不及,故縱蔡宗霖前均有繳納最低金額,亦不能認其對帳單明細無爭執云云,惟蔡宗霖直至95年2月均有按規定繳納各期最低應繳金額,已如前述,顯非一昧消極逃避債務之人,是其前揭主張,純屬臆測推論之詞,礙難憑採。
2.參以簽帳單為感熱紙,上載文字之油墨終將隨時間而褪色至無法辨識,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依照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習慣,簽帳單一般只會保留3至6個月,若持卡人對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疑義,通常會在收到明細後即跟銀行反應,所以本件交易時間距今已逾10年,是不會保留簽帳單等語,尚屬可採。由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蔡宗霖95年6月以前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確屬過苛,遑論此亦違反蔡宗霖本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0條:「國際信用卡持卡人若對某筆簽帳單有疑義,須調閱簽帳單者,應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期即不得再向本行申請複查該期簽帳金額,或以簽帳金額錯誤為理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規定所明定之簽帳單調閱期限。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簽帳單原本以供核對,逕要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為
時效抗辯,據此,自被上訴人103年8月4日起訴前5年(見原審卷第3頁支付命令收文戳章),即98年8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以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3818元(計算式:18萬3357元-本金16萬9539元=1萬3818元,見原審卷第39頁),暨本金債權16萬9539元計算至98年8月4日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蔡宗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9539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改判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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