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鄭
陳俊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武鄭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街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駛進大智街18巷,適被告陳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街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陳俊翔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葉武鄭人車倒地,被告葉武鄭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合併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陳俊翔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翔、葉武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武鄭告訴被告陳俊翔、告訴人陳俊翔告訴被告葉武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