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至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起貪念,假藉網路結識告訴人 楊乙庭 ,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花言巧語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警詢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及其智識、家庭狀況、詐得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念而犯本罪,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
0年民調字第728號調解書在卷可考,並於檢察官面前當庭支付現金13,000元彌補告訴人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被告劉至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哲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住處連線上網,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而認識楊乙庭,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楊乙庭佯稱:其擔任行銷公關職務,收入頗豐,家裡有許多房子云云,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2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見面後, 劉至哲復 向楊乙庭詐稱:其母親與友人吃完飯要刷卡付費,卻突然發現因信用卡帳單遲繳,導致信用卡額度不足,必須立即前往銀行補繳,如果願意借錢讓其先去銀行繳納帳單,其當天晚上就可以向其母親拿錢清償該筆借款云云,致使楊乙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1萬3,000元,再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劉至哲,劉至哲並下車訛稱要去銀行繳款。迨劉至哲上車後,2人即前往用餐,於同日21時30分許,劉至哲復駕車搭載楊乙庭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圖書館,以其要先去停車,之後會返回該處,再一起去找其母親拿錢為由,要求楊乙庭先下車,楊乙庭遂不疑有他而下車等待,嗣因劉至哲遲未返回該處,且楊乙庭撥打電話或是發送簡訊給劉至哲都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至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表1紙,(四)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明細帳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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