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2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黃游 麗華 、 黃振甫 、 黃振邦 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一百年十一月五日前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另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一百零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並均匯至告訴人 黃游麗華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所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淑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被冒標或冒名之會員簽名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行使,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附件補充理由書所載5次的冒標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以一冒標之行為,出示偽造之標單達到詐取互助會金的目的,核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明知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其擔任合會會首,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即起意為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額非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合會會員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於100年5月2日曾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9頁)1份在卷可稽,惟因故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游麗華、黃振邦、黃振甫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0年5月2日達成調解(見訴字卷㈠第59頁調解筆錄),惟因故未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冒用 陳錦秀 、陳冬貴、 王正成 、 林味 、黃振邦名義得標所偽造之標單與其他相關互助會記錄均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於伊先生過世後所有關於互助會的紀錄俱已丟棄(見偵卷第5頁),該等相關記錄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