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3號異議人 許聰碧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 何氏玄 (HATHIHUTEN)已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依法取得越南外交部結婚證書驗證。異議人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向相對人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但相對人卻以異議人兩次面談均未通過為由,拒絕辦理異議人之結婚證書驗證。惟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結婚造假,僅憑面談人員之單方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相對人拒絕辦理驗證,已侵害異議人結婚之權利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結婚,向相對人聲請驗證結婚證書,相對人為探求有無法定拒絕驗證事由,遂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9日、5月27日安排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進行面談,惟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對其交往經過等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相對人驗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越南籍女子何氏玄取得我國簽證及居留權後,無須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證即可享有工作權,相對人乃認定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為通謀虛偽結婚,以規避我國對外國勞工來臺工作之相關規範,基於整體國家利益考量,相對人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異議人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分別於100年1月19日、5月27日安排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進行面談,依第一次面談記錄表記載,異議人表示:「在臺期間,女方曾在男方店裡房間過夜,開始有親密行為,女方有休息就會在男方家過夜;女方休息時同出遊,會在附近唱歌。女方逃逸被查獲時,男方在店裡工作,沒有和女方約見面,女方自付罰金。不知道女方在臺期間住在何處。於2010年9月離婚,女方如果未被查獲,仍繼續在臺非法工作。」,越南籍女子何氏玄則表示:「在臺期間,曾與男方過夜同睡;一個月休息2天,很少出去,很少見面,因為逃逸很少外出,又改口有一起外出去桃園唱歌。被查獲時原要到中壢火車站見男方,未見面即被查獲。不知道男方何時離婚,被查獲時才決定結婚。」等語;再依第二次面談紀錄表記載,異議人表示:「雙方由 阿蕙 介紹認識;第一次到男方店裡用餐時,由阿蕙付錢,雙方第二次見面也在男店,阿蕙也在。雙方第一次發生親密關係在男方店裡,男方會打呼,在臺期間,雙方未曾一起過夜。女方被查獲時,被關1個多月,沒有替女方繳罰金。女方有2子女,男方見過女方子女一次。」,越南籍女子何氏玄則表示:「阿蕙不是雙方介紹人,女方去見阿蕙時才見到男方;第一次到男方店裡用餐時,由女方付錢,雙方第二次見面也在男店,阿蕙不在。女方到男方家裡一次(南投),有過夜,此次雙方發生第一次親密關係。被查獲後,被關18天,男方帶2萬元幫女方繳罰金及買機票。女方有2子女,男方見過女方大子女,未見過女方小子女。」等語,足見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之陳述有諸多不一之處。再者,依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於100年7月7日查訪異議人內容:
「本次婚姻是許男自己前往越南辦理,在越南宴客3桌,2人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目前為止去越南探視太太已有5次,每次會在太太家住7到10天。」,衡諸常情,雙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惟觀 諸渠 等之面談紀錄,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對於雙方如何認識、何時何地發生第一次親密關係、是否曾共同出遊、越南籍女子何氏玄被查獲為逃逸外勞時是否有相約見面、罰金由何人繳納、男方何時離婚及女方在臺期間住處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出入,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又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稱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憑主觀臆測,而駁回其結婚申請云云,顯非事實。反觀本件異議理由,全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是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何氏玄既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有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苟與本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虞,則異議人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相對人依此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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