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葉怡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盧錦妙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怡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附卷可佐,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3頁)。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多為高額直銷產品、百貨量販、高級皮鞋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商品,顯係因浪費致其無法負擔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債務人之年齡,其應尚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
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據實陳述,惟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0,000元,每月支出卻高達20,258元而有矛盾,其收入及支出顯不相當,而有隱匿財產之虞。且債務人又無其他民間債權人存在,故其顯然就收入或支出為不實之填載。又經台新銀行電詢債務人之父母,其等表示債務人許久未回,生活多仰賴政府居家照顧,可知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支付父母扶養費用,而於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
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陳稱:債務人正值青壯,應積極投入工作或減低開銷,而非濫用清算制度以規避應負擔之債務。又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提領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應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雖稱其每月收入約(下同)7,000元至10,000元,每月支出卻高達20,258元,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應足以負擔其花費。故債務人既未喪失工作能力,仍應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收入18,780元為債務人每月收入,而其必要支出應以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11,890元為標準,則每月應有6,890元之餘額,總計聲請清算前2年餘款為165,360元。
惟債務人因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經法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債權人等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部分債權人等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而細觀債權人花旗銀行、大眾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債務人所為之刷卡消費及提領現金行為,均係於
93至95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債務人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債務人數次預借現金紀錄,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四)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據債務人陳報其係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為7,000元至10,000餘元,並無固定收入等語。又依債務人所提之98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98年度之所得僅有1,032元,99年度之所得僅有649元,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0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00年度之所得亦僅有36元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是債權人等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至部分債權人等雖稱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遠低於支出,故債務人應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債務人確無固定收入乙節,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因其支出遠高於收入,或有賴親友經濟支援,或因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渡日致累積本件高額債務,均有可能。債權人等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尚難僅憑債權人等之臆測,遽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黎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