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有關之相關規定。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964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連續在臺北市○○街○○巷○○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964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卷第54頁),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