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9號、94年度執全字第564號、94年度執字第13641號、94年度存字第777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