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
相對人戊○○
乙○○丙○○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戊○○及己○○二人業已遷移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依新址對上開相對人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況核聲請人提出送達回執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圓戳,並未經代收催告存證信函之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尚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彩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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