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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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葉清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葉清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數日內,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6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3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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