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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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書豪於民國107年5月13日7時許,前往友人 陳俊明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俊明之母 阮氏 雪姮 離開房間之際,進入其房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又於同年6月5日11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 阮氏雪 姮誆稱有掛號信須下樓領取,而趁其下樓領取信件疏未將住處大門上鎖之際,侵入其上址住處,在其房間內竊取1萬9,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阮氏雪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阮氏雪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54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㈡、告訴人阮氏雪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6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47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書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已將竊得之部分現金交由警方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阮氏雪姮及其子陳俊明,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第5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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