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15分許」更正為「21時55分許(見偵字第32877號卷第14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據欄第2至3行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32877號卷第10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紅白相間之雨傘1把(價值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隔天警員找伊時,伊就已經將雨傘歸還等語(見偵字第32877號卷第22頁),前開雨傘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77號被告劉雲龍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龍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3時15分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香港商世界健身WORLDGYM更衣室內,見 藍爾文 持有之紅白相間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該更衣室置物櫃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爾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爾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從原本「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舊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仍低於新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敘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