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靜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2
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靜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靜文於民國107年6月9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府中店櫃臺結帳時,因故與店員 李泰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並以桌上物品及雞蛋1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丟擲李泰緯,致李泰緯受有左側性手肘挫傷及右側性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李泰緯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44頁),與告訴人李泰緯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共
6張(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意旨,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販賣店結帳程序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揮打、持桌上物品及雞蛋丟擲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屬不該,惟念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予以擇處拘役刑應屬適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桌上物品及雞蛋1盒均未扣案,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上開物品應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