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裕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裕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2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新臺幣(下同)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25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後案所犯傷害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再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於該案犯罪情節後,僅判處拘役5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本院判處上開拘役刑罰,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無前科外,尚有考量其本身犯罪動機、目的、年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此個別差異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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