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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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丙○○甲○○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丙○○、甲○○、乙○○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己○○、戊○○、丙○○、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戊○○、丙○○、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佑民醫院,佯稱乙○○與丁○○有糾紛需要調解為由,竟於上開醫院內由己○○、戊○○、丙○○、甲○○共同圍毆丁○○,造成丁○○受有右肘、右上臂、右上背、下唇、右臉頰、右上眉、雙側下眼臉瘀腫之傷害,至使丁○○不能抗拒,嗣將丁○○帶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之永福公園,逼令丁○○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須先給付十三萬元,隨即強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住處鑰匙三支及門禁磁卡一張,由乙○○及甲○○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2即丁○○住處,強取丁○○所有手機三支、鑽石戒指及黃金戒指等價值約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物品,嗣經丁○○報案,經警調閱上開住處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強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 黃婷茵 於警詢中之陳述、佑民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八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一幀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渠等於上開時間在佑民醫院,為懷疑被告乙○○之妻 林金鳳 是否遭告訴人丁○○所拐騙一事,而與丁○○協調時,被告己○○、戊○○、丙○○有共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述之傷害,嗣被告與丁○○離開醫院後共同駕車至永福公園旁談和解事,另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持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2處所之鑰匙進入該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沒有強逼丁○○交付三十萬元;被告乙○○並以渠等並沒有強盜丁○○之財物,也沒有說要求他賠償三十萬元,而上開處所之門禁磁卡是伊老婆給伊的,伊與被告甲○○去上址是要拿伊太太林金鳳的護照、證件及隨身物件,並不是強盜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陪被告乙○○去上開處所,伊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丁○○、證人黃婷茵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戊○○、丙○○、甲○○、乙○○等人於上
開時間在佑民醫院,為懷疑被告乙○○之大陸配偶林金鳳是否遭告訴人丁○○所拐騙一事,而與丁○○協調時,因一言不和,被告己○○、戊○○、丙○○有共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45至1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佑民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是否涉有強盜犯行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那段時間是否與你女朋友黃婷茵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2住處?)對」、「(審判長問:在案發那段時間,林金鳳也跟你們同住在上開住處?)對」、「(審判長問:時間多久?)大概一個月」、「(審判長問:林金鳳跟黃婷茵你們三個人的房間怎麼分配?)就是林金鳳自己睡一間,我跟我女朋友、「(審判長問:林金鳳的私人物品都放在哪裡?)她自己的房間」、「(審判長問:當時林金鳳為什麼要跟你們一起同住?)其實我不是跟我女朋友同住,我是偶爾去我女朋友那邊,我實際上是住在秀朗路,我沒有每天住在四川路那邊。一開始就是我女朋友跟我說的,就是認識,說她嫁過來不是很幸福,後來她們熟之後,有一天跟我女朋友說可不可以住她那裡」、「(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說不是實際上住四川路那裡,是偶爾才去,平常是住在秀朗路?)對」、「(審判長問:那你身上帶的鑰匙是四川路的鑰匙還是秀朗路的鑰匙?)兩個都有」、「(審判長問:在案發當天他們拿走的鑰匙,他們怎麼知道是哪個鑰匙?)因為他們說要去拿他老婆的東西,所以我就主動把四川路的鑰匙拿給他們」、「(審判長問:他們說要去拿他老婆的東西是因為希望他老婆回家所以去拿他老婆的東西嗎?)是」、「(審判長問:當天為什麼要去佑民醫院?)因為我不是住在那個地方、偶爾才會去找我女朋友,我知道林金鳳跟我女朋友黃婷茵住在一起,是我女朋友打電話跟我說林金鳳在佑民醫院掛急診。本來是我女朋友要去、我沒有要去,因為那時候凌晨三點多,我就說乾脆我去幫妳看比較快」、「(審判長問:你到佑民醫院的時候,一開始到底有幾個人來跟你談?)最少二、三個」、「(審判長問:是談得不愉快才動手打人的嗎?)對」、「(審判長問:幾個人出手打?)其實那時候我也不清楚,應該有二、三個」、「(審判長問:林金鳳的先生當時是不是也在現場?)後來才在現場」、「(審判長問:是打完才來現場?)也有在現場」、「(審判長問:從談到打都在現場?)有」、「(審判長問:等一下是不是可以指認?)我知道是有二、三個」、「(審判長問:現在承認有打你的人有三個,但是沒有乙○○?)我確定乙○○沒有打我」、「(審判長問:你們在醫院後來決定要去別的地方談,當時有沒有要求你去永福派出所談?)一開始沒有」、「(審判長問:到什麼時候有?)到早上的時候」、「(審判長問:離開醫院是不是三台車離開?)我知道我是坐上他們的車,他們幾台車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跟誰同車?)跟胖胖的,加上開車的人跟我總共四個人」、「(審判長問:現在五個被告,有兩個被告說他們離開醫院之後沒有跟你們到公園、派出所?)對,連我四個人,所以有二個人沒有去」、「(審判長問:從你們離開醫院到高速公路他們放下你之後,從頭到尾就是只有你們四個人嗎?)對。就是胖胖的、乙○○、我還有另外一個人,應該是後來有到我女朋友家去拿東西的,就是甲○○」、「(審判長問:後來你們有沒有去永福派出所?)沒有」、「(審判長問:在你們談的過程中,他們有沒有人進去派出所報案要找林金鳳?)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林金鳳在派出所」、「(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到,在甲○○、乙○○到你女朋友住處之後,你們發現你女朋友的東西有少,這個事情是你女朋友告訴你的?)對」、「(審判長問:但是事實上少了什麼東西、是不是你女朋友的你不確定?)這要問黃婷茵」、「(審判長問:對剛才提示的調解筆錄,當時你有同意和解、並且撤回本案告訴對不對?)對」、「(檢察官問:他們用什麼理由要你上車?)他們說他老婆沒有回家,我說有什麼事情講清楚,他們一開始說我誘拐他老婆林金鳳」、「(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同意要上車嗎?)當時我是想把事情說清楚,而且我跟林金鳳不認識,是我女朋友認識」、「(檢察官問:有沒有人強迫你上車?)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回到家之後,有沒有發現家裡有少?)有發現有少東西。有少我女朋友的手機、黃金戒指。好像還有二支手機」、「(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這些東西會遺失?)我想是他們有來家裡拿」、「(檢察官問:當時他們拿這些東西有沒有跟你確認過這些東西是屬於誰的?)一開始沒有」、「(檢察官問:一開始是指什麼時候?)拿的時候沒有跟我們確認,他可能認為是他老婆的」、「(檢察官問:
後來這些東西有還給你?)後來有還」、「(檢察官問:全部的東西都還你?)車子那天我就拿預備鑰匙開回去,車鑰匙事後跟我說不見」、「(檢察官問:當天你返回住所之後,除了你女朋友的財物有發現遺失之外,林金鳳的東西都被拿走?)對」、「(檢察官問:那林金鳳帶哪些東西過來?)就是一個行李箱。裝衣服」、「(辯護人彭問:後來和解的條件?)那時候就是在三重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在和解書上是說四十萬,把我打受傷的部分,但是在調解委員那裡只有付二十萬給我」、「(辯護人彭問:就是傷害的部分四十萬和解,然後你就不告他?)其實他們也是誤會,強盜也不是說真的強盜,那時候就是把我打受傷這樣子,然後我去報案,可能是因為我女朋友跟他老婆認識、而且他老婆離家出走,可能是心情的關係所以才把我打受傷」、「(辯護人彭問:那他當時誤會你,除了誤會你跟你女朋友誘拐他老婆之外,他跟你言談之間,是不是有誤會你叫他老婆接一些應召工作?)事實上是沒有。一般認為大陸嫁過來的都會」、「(辯護人彭問:那他有沒有誤會你讓他老婆做應召工作?)他那天認為是這樣」、「(辯護人彭問:離開醫院之後就想要找一個地方談和解的事情?)是」、「(辯護人彭問:是在離開醫院之前就提議?)對」、「(辯護人彭問:在這個談和解的過程裡面,你是不是有覺得說他老婆住在你家有點理虧,所以有提到要給他們一點錢?不是說你讓他老婆做什麼事情、是因為他老婆住在你女朋友家沒有回家?)好像有」、「(辯護人彭問:現在問題在於這三十萬的金額,是不是你也有提到要給他們三十萬和解?)我有提到。但是那時候就是他們打我,一開始因為誤會,在那樣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沒辦法」、「(辯護人彭問:後來他們沒有拿錢就放你走了?)對」、「(辯護人彭問:你當天被打的時候,脖子上的金項鍊有沒有被拿走?)沒有,我身上的東西他們沒有拿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153至155、157、158、160至162、164至169頁),依證人丁○○所證情節,可認被告乙○○係懷疑其大陸配偶林金鳳遭證人丁○○誘拐離家從事應召之工作,而與其他四位被告一起至佑民醫院與證人丁○○協調,惟因一言不和而五位被告其中三位即出手毆打丁○○,嗣丁○○同意離開醫院至外面再談,即由被告己○○、甲○○、乙○○與證人丁○○共乘一輛自小客車離開醫院,後來丁○○同意願以三十萬元與被告乙○○和解,並將其女友黃婷茵住處之鑰匙交給被告乙○○,以便讓被告乙○○去該處取走其妻林金鳳之隨身物品後,丁○○即在高速公路某路段路旁下車,並隨即返回其車輛停放地點開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等事實,核與被告所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真實。是綜觀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五人因被告乙○○懷疑證人丁○○誘騙其大陸配偶林金鳳離家,憤而共同傷害證人丁○○,惟被告並未在毆打證人丁○○後強逼其交付三十萬元,亦未強行取走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丁○○之女友黃婷茵上開住處之鑰匙,而被告乙○○與甲○○係在丁○○交付其女友黃婷茵上開住處之鑰匙後,被告乙○○至該處拿回其大陸配偶之隨身行李,可能誤認部分物品係林金鳳所有而一併取走,且事後被告乙○○亦返還誤取走之黃婷茵所有財物部分。從而,足認丁○○為被告乙○○懷疑其誘騙其大陸配偶離家之事願以三十萬元與被告乙○○和解,則被告乙○○等人就此三十萬元要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在未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下即讓證人丁○○離開,至事後被告乙○○與甲○○至丁○○女友黃婷茵住處取走林金鳳之隨身行李時一併帶走黃婷茵之部分財物,應係出於誤會,亦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丁○○女友黃婷茵住處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告乙○○與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出該址大樓及被告乙○○確有返還所誤取走黃婷茵之財物部分,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強盜犯行。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共同
傷害告訴人丁○○,並致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女友黃婷茵住處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為強暴之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為強暴之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之財物,則被告傷害丁○○之犯行,應認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應另負傷害罪責,易言之,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丁○○成傷,而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與被告乙○○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丁○○於該調解書內明確表示撤回傷害等一切告訴,而該調解署並經原審核定,有該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乙○○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即其他被告己○○、戊○○、丙○○、甲○○,並自調解成立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五人涉犯強盜罪,惟傷害犯行既經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五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傷害告訴人丁○○為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之財物部分,業已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強盜罪;而被告五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復經本院認定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丁○○成傷,而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因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對被告乙○○撤回傷害告訴,而對被告乙○○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己○○、戊○○、丙○○、甲○○,則本案自應於判決主文中就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五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雖無不合,惟就被告五人被訴強盜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併予說明,未予另諭知強盜罪無罪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五人所為係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己○○、戊○○、丙○○、甲○○、乙○○等人被訴強盜及傷害罪嫌部分,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候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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