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勝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林巍 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變壓器10000pcs,卻於同年10月6日無故取消訂單,期間上訴人已生產半成品6000pcs,因該批屬被上訴人訂製規格,無法轉作他用,造成上訴人工本材料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萬8,370元,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謂:
㈠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55條為認定依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判例之違背法令事由:
不論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究為94年10月11日或94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前即行使解除權無疑,惟到期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如何以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然前揭條文僅免除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前之催告限期履行義務,並非賦予被上訴人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解除權,遑論從當事人間之訂購契約及卷內資料客觀上觀察,無法得知系爭契約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亦不見就交貨日期有嚴守之特別合意,是其不得援引民法第255條為行使解除權之依據甚明,原判決卻採為認定依據,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且違反判例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期交貨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被上訴人既於交貨期日前之94年10月6日告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衡諸常理,當事人就解除契約一事有所爭執,上訴人豈可能不先行停產,待與被上訴人確認相關條件後再行交貨。原判決反以此為由認係因上訴人未依期交貨而具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實有違因果關係之論理法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確實違背法令無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購單上原記載交貨日期為94年10月11日,訂購單正面明顯處並加蓋「請準時交貨」等較大字體,訂購單違約金欄第一點復約明:「如賣主未能依規定日期交貨,買主得終止訂購,並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依此客觀情事觀之,應可認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準時交貨」,應為系爭訂購契約重要之點,對於被上訴人有重要之利益,被上訴人始須於訂購契約明顯之處特別載明。上訴人指摘本件從當事人間之訂購契約及卷內資料客觀上觀察,無法得知系爭契約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亦不見就交貨日期有嚴守之特別合意,故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後合意更改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云
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10月11日之前就回應無法按期於10月11日交貨,故才於10月6日取消訂單,且上訴人於10月11日並未按時交貨等語,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參酌本件訂購單原記載交貨日期94年10月11日,嗣更改為94年10月21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變更交貨日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則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原訂交期前回應無法按期交貨,故才於10月6日取消訂單等語為可採。而上訴人既於交期前即表示無法按期交貨,則系爭訂購契約因上訴人未能準時交貨而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甚明,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255條規定於交期前解除契約,尚無不合。原審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當,且有違反判例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㈢第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著有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期交貨而具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實有違因果關係之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係違反何經驗、論理法則。且查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及於原審96年11月1日調解程序承認未交貨之情事,而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