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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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1伊所有之牌照0823-E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先後於民國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因違規停放,遭上訴人委託辦理拖吊作業之大洋拖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拖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保管場,嗣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分別由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證明文件之 呂尚儀呂光明 冒領,造成系爭車輛失竊迄今下落不明,上訴人顯然違反拖吊作業規定及保管責任,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損害。系爭車輛不含配備之新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於95年3月16日被冒領時僅使用4天,按落地車打9折之商場交易慣例,折價後為458100元,加計該車於95年3月12日新領牌照支付兩面牌照規費
600元、使用牌照稅579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880元、保險費7732元、雜費500元,合計損失476605元,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476605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僅同意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黃俊皓 使用1小時,
並非出租,更未同意黃俊皓將系爭汽車出租牟利,黃俊皓原先稱要借1小時,之後稱回南部需要用車,伊要黃俊皓於95年3月17日將車子還回來,惟屆期黃俊皓一直聯絡不上,伊有至大有派出所備案,直至95年9月29日黃俊皓告知伊稱車子在厚德派出所被扣住,伊前往派出所,只見呂光明在場,呂光明稱系爭車輛業已失竊,需由車主出面申報,伊乃申報失竊。系爭汽車迄未尋獲,應已滅失。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95年度偵字第18383號起訴書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借予黃俊皓,再由黃俊皓出租予呂光明使用,則呂光明當屬直接占有人,自得據以至拖吊車保管場繳交保管費,領回其因違規停放而被拖吊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徒以呂光明及呂尚儀未持「車主」證件領車,且未交還系爭車輛,即指渠等冒領車輛,顯有疑義。又系爭車輛經大洋公司發還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即得由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尋回車輛或請求損害賠償,非得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予呂光明,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9日申報失竊,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呂光明使用,且事後車輛被竊,係第三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發還車輛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6252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96年10月26日北縣警法賠字第0960133621號拒絕賠償函為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協議前置程序。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拖吊作業規定及保管責任,先後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讓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證明文件之呂尚儀及呂光明冒領,造成系爭車輛失竊迄今下落不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損害等情,經查:
1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
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之一者,始理領車手續:
1、經出示行照並核對本人駕照或身分證相符者。2、非車主持有行照領車時,須備本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3、如無行照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應附駕照或身分證查驗。4、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需由車主出示本人駕照、身分證查驗,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相符者,並填寫切結書乙份,即可領車」,可見非車主領車時,除具備其本人駕照或身分證供查驗存證外,尚需持有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至於切結書僅在未能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證明時,經車主出示與電腦車籍資料相符之本人駕照或身分證供查驗無訛時,始得代用。本件上訴人對於非車主之呂尚儀、呂光明, 未命渠 等提出本人駕照份或身分證、行車執照或出廠、檢驗等車輛原始證明以供核對,僅令渠等出具切結書即准予領車,顯然違背上述作業規定,固難謂無過失。
2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失竊所生之損害,然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28日失竊,並非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遭呂尚儀及呂光明領走後即失竊,亦即呂尚儀及呂光明領走系爭車輛後,仍繼續使用半年,可知上訴人未依規定發還車輛,並不當然生失竊之結果,是系爭車輛遭第三人竊取,係屬偶發之事實,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6605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6252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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