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46、3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4號、97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袋柒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袋柒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計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柒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帳冊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係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及毛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捌個、分裝袋壹盒又柒拾伍個、電子磅秤貳台、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小朱 」)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一批,於96年8月間向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購入1兩(約37.5公克)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安非他命則販賣予他人牟利,其情如下:
㈠96年5月17日前數日, 陳健益 (綽號「滷蛋」、「蛋蛋」)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甲○○允諾出售後,即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將其向「小黑」購入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販售予陳健益1次。同年5月17日19時許,甲○○在其前開住處,以上揭聯絡方式,又以25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販賣予陳健益1次(陳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翌日(即5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 鄭翔舶 將其從陳健益處以2700元購買之前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以3000元價格轉售予 蘇坤鴻 (陳健益、鄭翔舶、蘇坤鴻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循線查獲前情,而於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分裝袋75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甲○○販賣安非他命無涉之吸食器1個。
㈡96年8月中旬某日,甲○○在台北市○○街○○號其所經營之
電子遊藝場內,以與2700元等值之安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實際重量不詳)販售予 顏有彬 (顏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有彬則交付甲○○1張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代價。嗣於96年9月18日10時許,為警在前開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帳冊1本,及與甲○○販賣安非他命無涉之吸食器1個、吸管提撥器3支、葡萄糖2包、玻璃球6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進財 、顏有彬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就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部分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係對被告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健益、顏有彬、鄭翔舶、蘇坤鴻警詢之證詞;證人陳健益、顏有彬偵訊經具結之證詞,被告於原審雖有爭執,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3146號卷第38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雖證人顏有彬警詢證述時並未錄音,惟顏有彬並非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2規定之適用,尚無從據此排除其證據能力。證人顏有彬又於原審主張:警察在問伊話時比較大聲云云,然尚不足以憑此認定警察對其有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主張其於9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已3天未睡覺,精神不好,而否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9月18日警詢錄音帶,被告與詢問警察之對話內容,警詢筆錄雖非每字必載,惟經核對後,筆錄所載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旨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第1724號卷第251反面至258頁)。且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當警察詢以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周進財乙節時,被告除回以「我聽你咧500元」、「500?是要怎麼,哪有那個500的,我不曾跟他那個500的。」、「乾脆請他比較快!」等語外,尚以笑聲應對(原審第1724號卷第255頁),依被告回答應對之情狀,實難看出被告有何疲勞而精神不濟之情況。被告又主張其被銬在警局好幾小時才做筆錄,然警員於9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在被告經營之遊藝場搜索而查獲被告及顏有彬,遂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至12時54分先對顏有彬製作警詢筆錄,未幾,即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至2時58分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扣除中午用餐及休息時間,難認警員有何惡意拖延詢問之情形。何況,被告於96年9月18日晚上8時14分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對於所謂精神不濟不具任意性之情狀,不僅隻字未提,更於檢察官質以「警詢筆錄有無意見?」、「有無遭受非法取供?」時,被告均回以「沒有」等語(第19193號偵卷第86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9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既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安非他命交予陳健益、顏有彬施用,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與陳健益合資共同購買,共同施用;伊是向顏有彬購買易付卡,伊有給他錢,安非他命是伊另外免費請他施用,並非易付卡之代價,兩者並未有對價關係云云。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且證人顏有彬、陳健益前後證詞矛盾,殊難採信云云。經查:
㈠就陳健益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安非他命伊都是向綽號「小黑」取購後轉售(每包俗稱1克)。伊向「小黑」拿取時每包為2200元,之後以2500元出售予陳健益,陳健益再販售予不特定人,共販售予陳健益「2、3次」左右。伊販售安非他命皆由陳健益撥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伊數量,伊現場磅秤分裝後,陳健益再到伊住處拿取。伊只販售陳健益約1星期左右。96年5月18日凌晨1時0分蘇坤鴻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於17日21時左右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以每包2500元售予陳健益等語(第11735號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陳健益於警詢證稱: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係向甲○○所取購後轉售,每包俗稱1克,伊以2500元拿取,再以2700元轉售予鄭翔舶,共販售予鄭翔舶「2至3次」左右,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來源全是向甲○○購入後轉售牟利,在18日查獲蘇坤鴻之安非他命,是伊在甲○○住處前以每包2500元向甲○○購買(上揭偵卷第14、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只跟甲○○買過「1、2次」,他1克賣伊2500元左右,交易地點伊不記得,好像是在景美那邊,時間應該是在5月18日被查獲前2、3天等語大致相符(第20740號偵卷第8頁)。
⒉鄭翔舶自陳健益處以27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後,旋即於9
6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以3000元將之轉售予蘇坤鴻,經警查獲後,始循線於是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等情,除據證人鄭翔舶於警詢(第11735號偵卷第19、20頁)、證人蘇坤鴻於警詢、偵訊(第11735號偵卷第24、25頁、第20740號偵卷第19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童義宏王仁甫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外(第20740號偵卷第28、29頁、原審第1724號卷第159至18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第11735號偵卷第31至60頁)。復有自蘇坤鴻處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自被告車上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75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而前開自蘇坤鴻處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此有該分局之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第11735號偵卷第59頁)。至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第11735號偵卷第38頁),陳健益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735號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96年9月18日為警查扣之帳冊上,確有2次「蛋(陳健益之綽號)2500」之記載,亦有該帳冊影本附卷足憑(本院第3146號卷第89、90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之事實。
⒊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以2200元向「小黑」購買俗稱「1
克」之安非他命後,再以2500元販售予陳健益;證人陳健益於警詢、偵訊亦稱:被告「1克」都賣伊2500元等語,惟被告第2次販售安非他命予陳健益時,該包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9公克,淨重為0.7公克,顯見被告、證人陳健益上揭所稱「1克」之實際重量應為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是以,被告第1次以同樣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陳健益時,該包安非他命之重量亦應為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
⒋證人陳健益雖於原審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伊之前會如此證述,係因被告開設電動玩具店,伊每天跑去打都輸錢,心理覺得很氣,才講這樣云云(原審第1724號卷第219頁)。然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將因負債倒閉時,證人陳健益尚伸出援手,願意幫被告尋求販售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詳如後述),益徵兩人交情甚篤,陳健益對被告當無心懷恨意、挾怨報復之可能。故證人陳健益於原審更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向「小黑」以2200元拿取,之後再
以2500元出售予陳健益,由陳健益販售予不特定人。「小黑」是伊以前開設遊藝場朋友,因伊遊藝場倒閉負債,他知道伊困難,所以告知伊他有安非他命,問伊是否要販售牟利,伊因經濟困難所以向「小黑」拿取販售,陳健益經伊告知此情,他亦願意幫伊出貨安非他命朋分利益等語(第11735號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前開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之次數,被告與陳健益所述「
2、3次」、「1、2次」不盡相同,參以扣案帳冊內有2次「蛋2500」之記載,被告與陳健益坦承陳健益之綽號為「滷蛋」、「蛋蛋」,爰認定販賣次數為2次。
㈡就顏有彬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非他命與顏有彬互易行動電話易付
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大頭」男子購買,每次購買半兩至1兩,價值4、5萬元不等,顏有彬有拿易付卡跟伊交換毒品(第19193號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供承:顏有彬有拿0917門號向伊換安非他命,電話中所講之「27」代表卡賣27(第19193號偵卷第85、8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顏有彬是拿易付卡跟伊換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伊是跟「大頭」買的,價錢是1兩5萬元(原審第405號聲羈卷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顏有彬有辦1張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給伊,大約隔了2、3天,顏有彬跟伊要毒品,伊就丟1包給他,大約0.8公克等語(原審第1724號卷第13頁)。
核與證人顏有彬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中旬」,伊有拿1張易付卡給「小朱」使用,27代表現金新台幣2700元,伊拿0000000000之易付卡價值2700元跟「小朱」交換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相符(第19193號偵卷第14、15頁)。
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於96年8月26日即對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顏有彬交付之易付卡)實施監聽通話,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第19193號偵卷第34至40頁),顯見被告於96年8月26日即已在使用顏有彬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故被告持安非他命與顏有彬電話易付卡互易之時間應如顏有彬於警詢所述,係在96年「8月中旬」某日。
⒊證人顏有彬曾於96年8月26日21時20分26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2人通話內容如下:
顏有彬:你有東西嗎?我拿那1張給你。
甲○○:你還欠我1張。
顏有彬:對,我拿過去給你。
96年8月27日19時23分56秒,2人又以相同電話號碼聯繫,內容如下:
顏有彬:喂,一樣27給我,你之前就說27了。
甲○○:現在外面又漲了,我這批真的不錯。
顏有彬:我先去桃園拿錢。
甲○○:好,過來再說。
上開各情,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第19193號偵卷第40頁),且被告於偵訊已自承:電話中說「這批不錯」是指安非他命,電話之「27給我」,27是指卡賣27,共換過卡2、3次等語(上揭偵卷第85、86頁)。顏有彬於電話中說「一樣」27給我,顯見其之前於96年8月中旬時也是持易付卡向被告換取27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核與其上揭警詢之證詞相符。此外,扣案帳冊中亦有2次「賓2700」、1次「賓2700+1張」之記載(本院第3146號卷第95至97頁),關乎此,被告亦自承前開記載是證人顏有彬欠錢,要拿1張易付卡抵債等語(原審第1724號卷第280頁),伊不知顏有彬之「彬」是那個字(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賓」、「彬」同音,足見帳冊上之前揭記載,為其賣顏有彬安非他命無訛。其辯稱係買機台或朋友向其借錢,或客人欠其金錢之紀錄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揭易付卡可佐,及被告持有安非他命7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第19193號偵卷第69頁)。而顏有彬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9193號偵卷第14頁),故被告於96年8月中旬某日,以與2700元等值之安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實際重量不詳),販售予顏有彬,顏有彬則交付被告1張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代價,兩者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⒋證人顏有彬嗣於偵訊及原審改稱:伊不是拿易付卡跟被告
換毒品,伊有給他易付卡,但兩者沒有對價關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東西」是指「檯子」,「1張」是指1千元,「27」是指有些檯子放在外面,伊等講好二七拆帳,伊要給他錢,他占的比較多份云云。惟其究竟已幫被告賣多少檯子?每個機台賣多少錢?前開對話之「27」共拆帳多少?顏有彬於原審均答不出所以然,則其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顏有彬所稱「幫忙賣檯子」「嗣後拆帳」乙節,亦與被告先於原審供稱:顏有彬「帶客人來遊樂場打電玩」,伊等是二七分帳云云扞格不一(原審第1724號卷第13頁),更於被告嗣於原審供稱:是顏有彬找地點找店家,他去把機台放在店家,伊等跟店家「三七分帳」,跟店家拆回來的帳,伊等再二七拆帳,因為他本來就占壹份。因為機台是伊的,他拿去寄,如果伊都不抽的話,伊就是占一份,如果伊要的話,伊就講二七,伊是占二、他七,事實伊就是占三云云截然不同(原審第1724號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且互有矛盾。證人顏有彬上揭所言,已與其合作對象即被告所言不同,且被告自己前後說法亦完全不同,足見證人顏有彬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伊是跟「大頭」買
的,價錢是1兩5萬元(原審第405號聲羈卷第4、5頁),而1兩約37.5公克,經換算被告交予顏有彬之0.8公克安非他命約為1064元,被告卻以2700元價格販售予顏有彬,顯見被告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陳健益、顏有
彬為證,唯其2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無再調查必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顏有彬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於96年8月中旬某日,以與2700元等值之安非他命與顏有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互易,已如前述理由貳一㈡⒉,原判決認定係於96年8月26、27日間之某日,容有誤認。②依被告於警詢陳稱:伊販售安非他命係由陳健益撥打伊行動電話告知數量,伊現場磅秤分裝,他再到伊住處拿取安非他命販售等語(第11735號偵卷第10頁),及被告於96年8月間係向「大頭」以5萬元購入1兩安非他命等情,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被告持以確認其販賣安非他命重量並分裝之用,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卻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物,尚有未洽。③扣案之帳冊內載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價金,有該帳冊摘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3146號卷第89至97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於本院所陳:伊之前與陳健益聯絡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搭配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本院第3146號卷第81頁反面),應認該帳冊及行動電話1支,亦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原判決認與本案無關而未予沒收,亦有未合。④定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刑法將連續犯刪除係為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原判決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3年6月,觀之被告開設電子遊藝場,部分交易在該遊藝場內進行,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止1次,扣案帳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非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0年,不及其中2罪之合併刑期,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3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彌補經營遊藝場所導致之經濟困境,不思正途,竟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犯後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嗣竟翻異前供、飾詞卸責,無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並無對被告各罪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係因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1條之裁量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應不受不利益禁止之限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號判例、90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在被告車上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即本院據以認定被告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之佐證之該包安非他命),及在被告之遊藝場查獲之安非他命7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盒又75個、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健益,每次為2500元,核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陳健益之所得還沒收錢(第11735號偵卷第10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取得,無庸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提撥器3支、葡萄糖2包、玻璃球6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與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另依卷附上揭被告與顏有彬96年8月26、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第19193號偵卷第40頁)、被告於偵訊自承:共換過卡2、3次等語(第19193號第86頁),及扣案帳冊除本次販賣予顏有彬外,尚有1次「賓2700」、1次「賓2700+1張」之記載(本院第3146號卷第96、97頁),被告似另涉嫌於96年8月26日、27日間之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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