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末更正為「檢察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科刑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被告郭清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18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宣武新村」眷村內,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觀以99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郭清文警詢時之供述│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分局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表(代號:林偵05│,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84)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公司99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於88年間經強制戒│││份。│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科紀錄簡列表1份。│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⑷矯正簡表1份。│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毒品犯行。│││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1份。││││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郭清文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