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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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郭明輝
郭明春 郭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共一一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被告郭明輝、郭明春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郭明山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5元。嗣於100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面積11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遭訴外人郭 楊金蘭 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庭院)無權占用,嗣 郭楊金蘭 於89年10月11日死亡,即由其子即被告郭明春、郭明山及郭明輝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以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前每半年向被告發單通知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未繳納,乃於96年間向鈞院對被告提起96年度雄簡字第9128號給付補償金訴訟(下稱前案),並就94年12月31日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面積11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土地,被告共同繼承郭楊金蘭無權占用土地時所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面積計110平方公尺),且就原告每半年向被告發單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繳納,乃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94年12月31日前無權占用之補償金並勝訴確定,惟被告嗣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現狀並無改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42至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全卷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共同繼承郭楊金蘭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如前述,又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95年起之無權占用期間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市左營區行政中心、國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公車站及菜市場等設施建物等情,有前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判決為證(見前案卷第60至65頁),原告並 陳明 現狀尚無改變,復檢附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目的僅供居住,尚無作商業用途以獲利及屋況老舊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又系爭土地前於95年、96至98年、99年間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178元、8,212元及8,040元,而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是認原告自95年1月起迄至99年12月31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數額應為:⑴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使用土地補償金為39,479元(計算式:7,178×110×5%×1年=39,479);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使用土地補償金為135,498元(計算式:8,212×110×5%×3年=135,49
8);⑶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使用土地補償金為44,220元(計算式:8,040×110×5%×1年=44,220),以上合計219,197元;另被告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則為3,685元(8,040×110×5%÷12=3,6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明輝、郭明春自100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被告郭明山自100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685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面積計1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219,197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