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成選任辯護人劉家榮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永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2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2月8日17時15分42秒許,先由 陳孟樺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永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面交易。
嗣陳孟樺前往相約地點途中,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在旗津海水浴場附近拋錨,經聯絡鄭永成,鄭永成則騎乘機車將陳孟樺載至上開約定地點後,同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公克)予陳孟樺,約賺取50元牟利。嗣交易完成,鄭永成、陳孟樺分別取得上開現金、毒品後,因警方據報到達現場,陳孟樺遂將該毒品棄置於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毒品。經鄭永成同意後,警方先當場在鄭永成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450元;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鄭永成住處內,扣得鄭永成於100年2月7日,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99公克)、鄭永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6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1至18行、第102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03頁第22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第5行以下至第5頁背面第2行、偵卷第5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6頁第8行、第25頁倒數第11至9行、第26頁第17至19行、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倒數第
5至3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孟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3至第24行、偵卷第8頁倒數第6至3行、第10頁第1至5行)。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通聯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71頁)。又扣案海洛因27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63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另被告每販出1包海洛因,可獲利約5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背面第5至7行),應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鄭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罰金刑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且所得金額不大,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法重情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先加而遞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26小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99公克)○○○區○○路○○巷口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05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26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1至12行),且鑑定機關已分開秤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區○○路○○巷口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之包裝袋部分,因該毒品已交付陳孟樺,是該包裝袋應為陳孟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LG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04頁背面第2至8行);且陳孟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5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行動電話、現金450元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業已扣案,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夾鍊袋、現金10,000元,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且施用毒品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扣案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孟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