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18日止,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
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8元,及其中21,143元部分,自94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
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
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
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
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是上開
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
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
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
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
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大眾銀行
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拘束。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2,208元,及其中
21,143元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
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
比例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
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