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宋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瑞曜加油站處,
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昀澤 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
爭車輛已於天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修護,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9,856元(其中零件費用5,556元、烤漆工資
費用2,500元、鈑金工資費用1,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單、理
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天美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
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後狀況,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依謝昀澤自述被告於
肇事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謝昀澤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
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天美公司估計單,系爭車輛之鈑金工
資費用為1,800元、烤漆費用為2,500元、零件費用則為5,55
6元,合計9,856元。該鈑金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共4,300元
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5,556元部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4年4月5日約7年9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
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5,556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926元【計算式:5,556÷(5+1)=926元】,加計維修之
工資4,3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
應為5,226元(926元+4,300元=5,226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謝昀澤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謝昀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謝昀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5,226元,即為被保險人謝昀澤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謝昀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26元,及自105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53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