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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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紀景揚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瑜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5.51%計算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5
年5月1日止尚積欠117,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
收受支付命令,但被告於105年7月5日函送前置調解至大
寮區公所,並依通知時間105年8月3日10點至大寮區公所
,無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無依約前往調解。被告無意積
欠銀行款項不還,實為銀行無意與被告解決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等為證(詳司促卷第3、
4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